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897 號
訴願人 邱○採
代理人 李○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店
社字第 10923745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3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急難救助之喪葬補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之財稅資料存
款超過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標準,經評估尚難認定有家庭基本生計陷困之事實,乃
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胞妹邱寶珠女士於 109 年 4 月 18 日死亡,其女兒為
身心障礙者,致無法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故由本案代理人以訴願人名義辦理相關
喪葬事宜,並支出相關葬費用,且其女兒往後照護支出費用龐大,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無實際收入,存款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490 元,
依年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3 萬 9,252 元,扣除喪葬費用 2 萬 750 元
,以戶內人口 1 人計算,家庭收入存款為 11 萬 8,502 元,已超過本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3,250 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第 2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事
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設籍並居
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
: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
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第 4 點規定:「本要點
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喪葬救助:…… 2、一般市民:最高補助 2 萬
元,但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死亡,最高補助 1 萬元。」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局或區公所對依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7 款
之通報或申請案件,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社會福利
救助、民間資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予以認定。」。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認定基準表:「急難救助對象類別:一、戶內人口死亡
無力殮葬者。認定基準:急難事由(一)未能領取社會救助法第 16 條之喪葬補
助、社會保險給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犯罪被害補償、暫時補償金或
事故責任賠償,致無力殮葬……。無力殮葬或生活陷困:……。」。
四、又本府 108 年 9 月 27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9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500 元……。二、中低
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3,250 元
……。」。
五、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 109 年 6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急難救助之胞妹喪葬補助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
計算公式審核,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1 人,其家庭總收入(收入及存款)核算
:「訴願人無實際收入,其年利息所得 1,490 元(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3 萬 9,252 元,再扣除喪葬費用 2 萬 750 元,其家庭總收入為 11 萬 8
,502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申請書/通報表、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
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訴願人家
庭應計人口 1 人,其家庭總收入為 11 萬 8,502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
.5 倍(2 萬 3,250 元)之標準,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計算公式核算,
尚難認定有家庭生計陷困之事實,則訴願人既有前揭存款,自非屬無力殮葬或生
活陷困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胞妹死亡後,其女兒為身心障礙者,致無法辦理相關喪葬事宜等
語。查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就本
案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及個案需求等情形,認定訴願人已有前揭存款而非屬無力
殮葬或生活陷困之情形,洵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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