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60116 號
訴願人 夏○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新北板社字第 1082088674 號審核結果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 108 年 9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父及母),全家動產每人每年為新臺幣(下同)74 萬 2,171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父母遭人詐騙而繳不起增值稅,訴願人之動產並未超過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動產標準 200 萬,符合低收入戶第 2 款資格。108 年
度社會局派社工訪視,訴願人獨自居住在不用繳房屋稅之破舊小屋,沒有冰箱,
洗衣機又被弄壞,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父及母),全家
動產每人每年為 74 萬 2,171 元,已超過 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本府權限
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13 點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劃分機關:
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同法第 4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
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
他一次性給與。」。
三、又本府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81827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09 年新北市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一)低收入戶:……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
未超過新臺幣 8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2.動產(包含存款、有價
證券、汽車及投資)每人每年未超過新臺幣 12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父親及母親,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其家庭動產計算略以:「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利息所得 3 筆
,依利息所得 1,830 元(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7 萬 1,028 元、依利
息所得 1,807 元(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16 萬 8,879 元、依利息所得
2,881 元(利率 1.07 %)推算本金為 26 萬 9,252 元,郵局存簿餘額 1 元
,共計動產為 60 萬 9,160 元。2.訴願人父親:投資股票 1 筆,計算價值 1
61 萬 7,354 元。3.訴願人母親:無相關資料。」,此有訴願人申請表、調查
表、新北市 109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
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其中家庭動產每人每年 74 萬 2,171 元(222 萬 6,5
14 元 ÷3 )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查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單獨居住,且符合身心障礙者申活補助標準等語。查訴願人有利
息所得 3 筆,依利息所得推算本金共計為 60 萬 9,159 元,且郵局存簿餘額
1 元,共計動產為 60 萬 9,160 元,已如前述,縱家庭應計算人口數扣除其父
母 2 人,訴願人之動產 60 萬 9,160 元亦超過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8 萬元
)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2 萬元)之審查標準,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況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2 月 31 日新北市板社
字第 1082089253 號審核接果通知函核定每月補助 4,872 元。是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上述條文規定,尚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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