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50417 號
訴願人 童○平
上列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 1083336965 號函、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
家防護字第 108334202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與訴外人彭○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童○琳,訴願人自民國
(下同)106 年 5 月 22 日起與彭○樺分居,並於 107 年 3 月 7 日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107 年家親聲字第
180 號裁定)及於同年 3 月 19 日聲請暫時處分(107 年司家暫字第 20 號裁
定)。嗣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7 日、10 月 21 日依暫時處分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 10 月 12 日訴外人彭○樺於訴願人與童○琳依暫時處分
所示會面結束後,自行照顧時發現童○琳陰部紅腫,遂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
,並於隔日報案涉嫌刑法強制猥褻罪。案經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依通報事由進行分類分級,認定本案為第一級第一類保護個案處遇
,並經安全評估認需有安全計畫,家防中心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2 項
規定,以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 1083336965 號函、同年 12 月
19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 108334202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上
午 10 時、12 月 12 日上午 10 時至家防中心訪談調查,訴願人不服分級分類
為第一級第一類與安全計畫之完全隔離方式,提起本件訴願。
三、次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此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所明
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不服之標的為家防中心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家防護字第 1083336965 號函、108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家防護字
第 1083342023 號函,揆諸二函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1 月 6
日、12 月 12 日誌家防中心接受訪談調查,並未對訴願人法律上權益產生任何
影響,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四、再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
查依家防中心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家防預字第 1093410120 號函所附答辯
書陳明,該中心審認本案訴願人未妥善照顧童○琳屬實,經評估任雖無緊急安置
之必要,惟仍須有其他保護措施始安全,擬定本案安全計畫,依該中心陳明,安
全計畫之擬定係為案主(童○琳)之最佳利益所需,並不具有法律之拘束力,是
訴願人主張訴外人彭○樺據此拒絕履行協助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與酌定親權,非
安全計畫依法所生之法律效果,是安全計畫之擬訂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
起訴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
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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