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6030414 號
訴願人 林○哲
代理人 蔡○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906900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9 日經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
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嗣經醫療財團法人徐○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 109 年 3 月 23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符合第一類
身心障礙極重度資格,重新鑑定日期為 110 年 3 月 31 日。訴願人不服該重新鑑
定日期為 110 年 3 月 31 日,主張應延長為 5 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規定,身心障礙有效期限最長
為 5 年,本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過短,請求評估效期為 5 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由鑑定醫師依其專業,考量個案情形判定之須重新鑑定日期
為 1 年,未逾法規所定之期限,並無違法之情形。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
準及須重新鑑定之日期,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個案情形判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並填寫於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本局未有可依個案情形自行認定須重新鑑定之日期之裁量權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6、 7…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執行。」。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
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
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身
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 5 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 90 日內向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應依據附表 2 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 3 身
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
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
,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
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
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
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
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3 月 19 日經由中和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
鑑定,並經指定醫療院所亞東醫院 109 年 3 月 23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符
合第一類身心障礙極重度資格,重新鑑定日期為 110 年 3 月 31 日,此有鑑
定表及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社障字
第 1090690093 號函經由中和區公所函復訴願人其鑑定結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規定,身心障礙有效期限最長為
5 年,本件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過短等語。惟查,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
準及須重新鑑定之日期,係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個案情形判定後,作成鑑定報告,並填寫於身心障礙
者鑑定表,原處分機關應予以尊重,尚無依個案情形自行認定其重新鑑定日期之
裁量權限。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所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
為 5 年之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之上限(屆滿前需辦理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或辦理換證作業),而本案由鑑定醫師依其專業,考量個案情形判定之
須重新鑑定日期為 1 年,亦難謂有違反法規所定之期限,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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