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50913 號
訴願人 陳○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北淡民字第 10926496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出租人)王○宏等 9 人間,就坐落本市○○區○○段 801、80
4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淡鎮鄧字第 11 號耕地三七五組約(下
稱系爭租約)。嗣訴外人王○宏於 109 年 6 月 3 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上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
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向原處分機關單獨申請系爭租約
之終止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核定租約
終止登記,並於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淡民字第 1092646157 號函報本府備查,
復以首揭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登記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 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
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同法第 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遽憑系爭判決所為終止淡鎮鄧字第 11 號耕地租約之決定顯非適法,請依
法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6 號判決闡明:「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約之登記事項,固有書面形式審查與登記之權責,但此並
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故上開登記事項若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
司法機關(普通民事法院)以裁判為之。」,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涉及私權糾紛
者,應由司法機關裁判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二)系爭租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主文以:「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801 地號及同段第 804 地號土
地之新北市淡水區私有耕地租約淡鎮鄧字第 11 號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理由闡明:「系爭
租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而不
存在」而維持原判決,該案之再審之訴及其抗告皆經駁回並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案訴外人
王○宏(出租人之一)檢具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承租人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原因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
經本所審查與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核無不符,故本案終止登記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
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時。」。
二、次按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 條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
終止、換訂、註銷或更正,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會同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登記
。但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區公所受理前條但書之單
獨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應通知他方於收受通知之
日起 10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一、經判決確定。」、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四、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第 9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耕地租約
終止登記,除提出申請書 2 份及原耕地租約正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四,依
前條第 4 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1 份。」。
三、卷查系爭租約經出租人王○宏等 9 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願人及訴外人陳○福應向本案原處分機關辦
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6 號判決王○
宏等 9 人勝訴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及訴外人陳○福 2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字第 1148 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
闡明:「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合法
終止而不存在」,訴願人復就系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再審,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48 號裁定、108 年度再易字第 84 號判決
駁回,另訴願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532 號裁定駁回,全案於 109 年 4 月 15 日
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訴外
人王○宏於 109 年 6 月 3 日檢具系爭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單獨申請系爭租約之終止登記,核與前揭新北市
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第 8 條第 4 款及第 9 條
第 4 款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 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及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同法第 468 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原處分機關憑系
爭判決所為終止淡鎮鄧字第 11 號耕地租約之決定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民事訴訟
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736 號判決要旨略謂:「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
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
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
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是本案系爭租約既
經司法機關判決系爭租約已經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而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並無另行為審查之權限,原處分機關依系爭
判決准許訴外人王○宏申請之系爭租約終止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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