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5030858 號
訴願人 徐○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金戶字
第 1095973201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850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不服 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20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不服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85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關於被繼承人徐○
之兄徐○與其妹徐氏○,該 2 人個別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據檔存戶籍登記資料,以 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201 號函復訴
願人。訴願人其後於 109 年 7 月 2 日檢附被繼承人徐○(34 年 5 月 11 日
歿)繼承系統表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陳徐○養父姓名為「練○庸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當事人陳徐○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申請書及臺灣
光復後戶籍資料,陳徐○於日據時期原姓名「徐氏○」,設籍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頭
圍字楓林 1 番地,戶主徐○戶內,昭和 3 年(民國 00 年)0 月 00 日出生,父
姓名「徐○」、母姓名「徐○○娘」,出生別四女。昭和 9 年(民國 23 年)10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下角字阿里磅 78 番地,戶主練○雍戶內
,姓名「練徐氏○」,續柄欄「媳婦仔」,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臺灣光復(34 年 1
0 月 25 日)後 35 年初設戶籍於臺北縣○○鄉○○村 5 鄰 10 戶○○路 53 號,
戶長練○庸戶內,申報姓名「練徐○」,稱謂「養女」,父姓名「徐○」、母姓名「
徐○娘」,並未申報養父姓名,且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36 年間遷出
並與謝○炎結婚,37 年 7 月 3 日與謝○炎離婚後住址變更至臺北縣○○鄉○○
村 8○○○路 46 號戶長本人,姓名「徐○」,39 年 4 月 28 日與陳○林結婚,
冠夫姓為「陳徐○」,迄 65 年 4 月 25 日死亡,其連貫戶籍資料並無登載養父姓
名、收養登記相關記事。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據陳徐○與陳○雍之相關連貫戶籍資料
,無從認定兩者間成立收養關係,亦難以確認陳徐○身分已轉換為陳○雍之「養女」
,爰以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850 號函請訴願人提具陳徐○媳
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資料,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
證明書再憑辦理。訴願人不服,系爭 2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從 35 年初設戶籍於練○庸戶內,姓名練徐○,稱謂欄養女
,其身分為養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徐氏○於昭和 9 年(民國 23 年)10 月 28 日登載為
陳○雍之媳婦仔,惟日據時期未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相關之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練徐氏○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光復後,練徐
氏○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須視其有無依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
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惟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 35 年初設
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陳○雍收養陳徐○之記載,亦無登載陳徐
○為養女及其養父姓名。復查本件徐氏○為陳○雍之媳婦仔,依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旨,倘收養者並無以媳婦仔為子女
之意思,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似不能認其具有養
女身分。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或循司法途徑
確定後,再憑辦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關於不服 109 年 6 月 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201 號函部分: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系爭號函乃原處分機關依據檔存戶籍登記資料函復訴願人所函關於被繼承人
徐○之兄徐○與其妹徐氏○,該 2 人個別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之相關資
訊,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上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
二、關於不服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北金戶字第 1095973850 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
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行為時民法第 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法務部 105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5
03514210 號函釋:「…臺灣於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
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部 93 年 5 月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333 頁參照)。」。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0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29767 號函釋:「說明二、
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養媳(媳婦仔)與養女,其與養家之身分關
係完全不同,養媳係以將來必成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
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
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
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
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版,第 1
36 及第 403 頁參照)。媳婦仔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養關係
,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98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44728 號函釋:「說明二、…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
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
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
。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
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
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
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
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 8
4 年 12 月 5 日(84)法律決字第 8159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
第 494 號判決參照)…光復後民國 35 年 10 月 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
(申請事件籍別)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格式不符。嗣…由養家出嫁,與○○○結婚冠夫姓,其『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養女』,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
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至於得否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但書『自幼
撫養』規定,認定其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則須視收養人主觀上是否以『自己子
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定…。」、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說明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
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判例
參照)。『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收養者並
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婚之婦,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
第 3410 號判例意旨亦謂:『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
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
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
與養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
有養女身分…。」。內政部 50 年 5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58298 號函釋:
「說明一、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內人口關係之稱
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 ...。」。
(三)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揭諸:「按於日據時期被收養在養
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
嫁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
,惟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且此係指其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
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
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
修正(民國 74 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
之養女身分。此為有關法律適用上所當然。」、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
第 2137 號判決揭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
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
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
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四)卷查本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陳徐○原姓名「徐氏○」,設籍臺北州淡
水郡石門庄頭圍字楓林 1 番地,戶主徐○戶內,昭和 0 年(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父姓名「徐○」、母姓名「徐○○娘」,出生別四女。昭和
0 年(民國 23 年)10 月 28 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淡水郡石門庄下角字阿
里磅 78 番地,戶主練○雍戶內,姓名「練徐氏○」,續柄欄「媳婦仔」,未
與養家男子結婚。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日)後 35 年初設戶籍於臺北
縣○○鄉○○村 5 鄰 10 戶乾華路 53 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練○
庸戶內,申報姓名「練徐○」,稱謂「養女」,父姓名「徐○」、母姓名「徐
○娘」,並未申報養父姓名,且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36 年間
遷出並與謝○炎結婚,37 年 7 月 3 日與謝○炎離婚後住址變更至臺北縣
○○鄉○○村 8 鄰小坑路 46 號戶長本人,姓名「徐○」,39 年 4 月 2
8 日與陳○林結婚,冠夫姓為「陳徐○」,迄 65 年 4 月 25 日死亡,其連
貫戶籍資料並無登載養父姓名、收養登記相關記事。
(五)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本件徐氏○於昭和 9 年(民國 23 年)10 月
28 日登載為陳○雍之媳婦仔,惟日據時期未從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
且相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練徐氏○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記事登
載。臺灣光復後,練徐氏○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須視其有
無依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
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 1072 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惟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及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戶籍資料均查無陳○雍收養陳
徐○之記載,亦無登載陳徐○為養女及其養父姓名。又本件徐氏○為陳○雍之
媳婦仔,依法務部 103 年 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0920 號函釋意旨
,倘收養者並無以媳婦仔為子女之意思,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
思,則被養育者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函請訴願
人另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陳徐○之收
養關係後,再憑辦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陳徐○從 35 年初設戶籍於練○庸戶內,姓名練徐○,稱謂欄養
女,其身分為養女等語。惟查陳徐○於日據時期係練○庸媳婦仔,並未有身分
轉換為養女情事,其收養之時點如發生在臺灣光復(34 年 10 月 25) 後、
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 74 年)前,依上揭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應適用 19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公布,20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
規定,是應符合行為時民法第 1079 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
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規定,本案 35 年初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並不符合收
養申請書格式,是其收養是否成立要非無疑。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究相關戶籍
資料,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仍有不明,無法逕依戶籍資料認定,且收養為私
權法律關係,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從而原處分機
關爰請訴願人另提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當事人陳徐○之收養關係
後,以憑辦理,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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