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3010197 號
訴願人 林○和
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代理人 王俊賀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撤銷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建造執照、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及解除新北市三峽○○○段○○小段 59 地號土地套繪管制之處分,不
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為准駁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謝○任(已歿)前於民國(下同)81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
段○○小段 233、233-2 地號土地,連同訴願人所有坐落三峽○○○段○○小段 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
舍),並獲准核發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建造執照(註: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
06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農舍基地坐落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
地),及 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 8 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併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
府工務局請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3 條規定,撤銷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建造執照、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處分,
主張前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訴外人謝○任所偽造,致系爭土地迄今仍遭套繪管
制,無法回復完整之使用權等,因本府工務局自受理之日起已逾 2 個月仍未撤銷該
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訴願人認本府工務局對其請求迄今未為任何處分,
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訴願法第 2 條規定,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謝○任(已逝)為新北市三峽○○○段○○小
段 233 號、23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由其繼承人謝○錦、謝○榮繼承)
,前因謝○任偽造訴願人簽名而出具不實鄰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自用農舍建照及使用執照,經該公所核發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建造執照、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遭主管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進
行套繪管制而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二)訴願人嗣因貸款需求始發現此事,為此訴願人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訴願人並未同
意將系爭土地供作農舍使用,謝○任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中已
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塗銷。足見訴願人之財產權因不實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而
受有套繪管制,使用權受有嚴重之限制。
(三)又撤銷農舍套繪管制之規定僅見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訴願人系
爭土地因他人偽造文書而遭農舍套繪管制下,因無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12 條之規定,將永遠無法撤銷套繪管制,訴願人之使用權將受有嚴重限制
。是以,揆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3 條規定,就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
舍之資料不實時,主管機關即應職權撤銷核定,而無自由裁量權限。足見土地
所遭套繪管制之所有權人,在面對財產權利遭起造人出具不實文件而侵害時,
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撤銷之核定行為,主管機關怠於行使其作
為義務時,當屬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前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分別於 81 年 12 月 28 日、82 年 12 月 3
1 日核發,迄今已 27 年餘,訴願人遲於 109 年 1 月 22 日始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不服該執照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3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
(二)又退步言之,本件訴願人雖以前開民事判決書之理由佐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係屬偽造,惟查訴願人訴之聲明事項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中系爭地號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塗銷」,與本局判斷前開執照得否
撤銷係屬二事,是以訴願人援用之判決理由中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拘束行政機
關。另訴願人雖提出本人簽名之筆跡佐證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字跡不
同,惟經本局檢視該 2 份文書,尚難據此判斷該文件涉及偽造,且衡諸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 81 年核照套繪並註記迄今已近 30 年,始提起本件主張
,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應不予以受理或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
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
單位建檔列管(第 1 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 2 項)。」。
二、次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
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
三、經○○○段○○小段 266 建號(下稱系爭農舍)為訴外人謝○任原始起造(82
年 12 月 31 日興建完成),並以其為新北市三峽○○○段○○小段 233 號、
同段 233-2 號土地所有權人,及連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三峽○○○段○○小段
59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依憑,向主管機關申請農舍建築(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及使用執照(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故於系爭土地其他登記
事項註記「○○段○○小段 266 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段○○小段 2
33 號、同段 233-2 號;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座○○○段○○小段
233 號、同段 233-2 號。」。訴願人雖非系爭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建造
執照及 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處分之相對人,惟系爭土地之登記簿
上其他登記事項中為「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註記及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
2 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為已提供興建農舍註記登記之套繪管制,而有損訴願人
之使用等營建權利,是訴願人當屬系爭建造執照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有提起
本件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一、卷查訴外人謝○任(已歿)前於 81 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段○○
小段 233、233-2 地號土地,連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向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
公所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並獲准核發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建造執照(註: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農舍基
地坐落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及 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造,嗣訴
願人於 108 年 8 月 8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併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2866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撤銷 81 峽農建字第 31290 號
建造執照、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處分
,主張前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訴外人謝○任所偽造,致系爭土地迄今仍遭
套繪管制,無法回復完整之使用權等。因本府工務局自受理之日起已逾 2 個月
仍未撤銷該建造執照及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對其請
求迄今未為任何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6 月 11
日持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已提供興建農舍相關
註記之申請,經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本府工務局略以:「次按內政部 103
年 4 月 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717 號令略以:『…二、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
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
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惟該地號
並未依上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經檢視案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申請人業
以 107 年 6 月 6 日申請書向貴局提出旨揭地號解除套繪之申請),其是否
仍屬本件農舍之建築基地及原領得之農舍使用執照已因故失其效力而得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等疑義,仍請由貴局查明後受理並再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規定囑託本所辦理塗銷旨揭地號之有關已提供興建農舍相關註記登記。…」本
府工務局於 108 年 6 月 26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 1081132010 號函復本市樹林
地政事所略以:「…旨案土地之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之 82 峽農使字第 32394
號使用執照(農舍執照)坐落地號:○○段○○小段 59 地號○○○段○○小段
233 號、233-2 號,耕地使用面積 0.2788 公頃,倘解○○○段○○小段 59 地
號套繪管制後,剩餘套繪面積未達前開法令規定 0.25 公頃以上之分割檢討,故
本案仍請土地所有權人釐清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後再行辦理。」嗣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復於 109 年 6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088906 號函知訴願人以:「…
倘解○○○段○○小段 59 地號套繪管制後,剩餘套繪面積未達前開法令規定 0
.25 公頃以上之分割檢討,故本案仍請土地所有權人釐清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俾
憑辦理。」查該函僅係針對訴願人請求解除土地套繪事項之回覆,說明系爭土地
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仍有未明,非具
體回覆訴願人之申請。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66 號民事
判決內容略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即訴願人)主張:原告並未同意
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農舍興建之用一節,為可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謝○錦、謝○榮即謝○任之繼承人)塗銷
系爭註記,於法自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其他登記事項業經本府樹
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判決主文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其是
否仍屬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及原領得之農舍使用執照亦因故失其效力而得申請解
除套繪管制等疑義,本府工務局應本權責調查事證後釐明。從而,應認本府工務
局已該當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此應由本府工務局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為准駁之處分。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
,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9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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