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70726 號
訴願人 蔡○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板登駁字第 000141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1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汐板登字第 3300 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院離婚調解成立筆錄,就訴外人張○芳所
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99/100,000 )及同段 6
120 號建號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89 號 6 樓之 3)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預告登記請求權
內容為「依 106 年 9 月 6 日板登字第 184330 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
10 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
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 85 %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原
處分機關遂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5 月 26 日板登駁字第 000141 號駁回通知書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系爭不動產雖已由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辦妥預告登記,
惟該預告登記對本件訴願人與前配偶因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之筆錄所為之財產分
配而為之移轉登記,並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訴願人擬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欲除去內政部營建署之預告登記,且
訴願人亦為實質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預告登記之請求並無妨礙,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駁回處分係屬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
定收件、審查,系爭不動產既存有預告登記尚未塗銷,訴願人就系爭不動產申辦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即對預告登記請求權有所妨礙,依法不應登記,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6 日板登駁字第字第 000141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
二、次按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 2
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第 3 項)。」。
三、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
不應登記。」。
四、次按內政部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10972 號函釋:「…司法
院秘書長(78)秘臺廳(一)字第 01573 號函釋略以:『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
,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共有物分割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
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言,並不
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權移轉
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物權。…』,是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3 項所
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
力』,該條文所謂法院判決,惟形成判快始足當之,尚不及於和解。準此,本案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持憑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
五、卷查訴願人因離婚事件檢具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9 年度家調
字第 240 號調解成立筆錄,申辦系爭不動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預告登記在案,預告登記請求權內容為「依 1
06 年 9 月 6 日板登字第 184330 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本筆合宜住宅房地,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 10
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
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 85 %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
,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所明文列舉
之登記類型,並依內政部 92 年 7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10972 號函
釋,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無排除效力,係指形成判決始有之,尚不及於和解,是
調解成立者雖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性質屬確定之給付判決,非形成
判決,爰訴訟上和解及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非屬可排除預告登記之範疇,故系
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未塗銷前,尚無從依調解成立內容處分系爭不動產,此有訴願
人 109 年 5 月 21 日申請書及其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9 年度
家調字第 240 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影本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駁回通知
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及內政部上
開函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張○芳為夫妻,訴願人負責償還貸款為實
質承購人等語,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支付關係,其係涉及私人債務負擔之協議,
尚非屬登記機關所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疇。又訴願人主張辦理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並非欲除去內政部營建署之預告登記,且其移轉登記與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之政策目的並無違背等節,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於申請登記時並未附具對預
告登記無礙之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汐地登字
第 1096108111 號函詢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以 109
年 6 月 29 日營署管字第 1090047409 號函(在卷)函復:「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係採預告登記方式,限制承購人於預告登記期間內所有權不得任意移轉。旨揭
所詢事項,仍請俟預告登記限制移轉期限屆期塗銷預告登記後,再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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