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51312 號
訴願人 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北中罰
字第 63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被繼承人郭○琚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9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號:109 北中地登字第 151720 號),並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辦理完竣。因自被繼承人郭○琚係於 108 年 4 月 6 日死亡,迄 109
年 8 月 18 日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期間計 16 個月又 12 日,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扣除申辦繼承登記免處以罰鍰之 6 個月法定期間後,再依法扣除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期間計 5 個月又 23 日,核計逾期申辦登記期間為 4 個月又 19 日
,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處登記費額 4 倍之土地登記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7,236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7,236 元。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繼承登記期限 108 年 10 月 7 日之內申請辦理免稅
證明及拋棄繼承備查,兩者個經過 2 個月及 5 個月 15 天,至 108 年 12
月 20 日始取得必備文件。惟 109 年 3 月至 4 月底為武漢肺炎流行高峰期
間,訴願人遵從疫情指揮中心呼籲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再延至 109 年 8 月 1
4 日申辦。裁處書未說明為何不採取對訴願人有利之核計方式,即扣除兩項公文
申辦合計 7 個月 15 天,又為何不採計防疫期間至今可能因體溫過高或有呼吸
道症狀,門禁管制不得進入地政事務所而無法申辦之可能,兩項加總已超過 4
個月以上時間,均非訴願人之責任,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日期為 108 年 9 月 21 日,核發日期為 108
年 11 月 20 日,繼承人陳○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日期為 108
年 7 月 5 日,法院發文日期為 108 年 12 月 20 日,因 108 年 9 月
21 日至 108 年 11 月 20 日為 2 公文重覆期間,且上揭 2 事可同時辦
理,故不予重覆扣除計算,據此 2 事件可扣除之合計時間為 5 個月又 15
日。
(二)次查本所系爭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 點載明,倘就逾期申請登記另有不可歸責
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者,得提出具體證明供本所再行重新核計,惟查訴願人迄提
起訴願之日前,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可資證明確因疫情以致隔離、治療或檢疫而
無法外出,洽公時因發燒禁止進入辦公場所,或於疫情期間滯留國外,致使無
法洽相關機關辦理登記之情事之具體證明文件供本所審查,自無從據以認定為
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又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未有非本人親辦不得辦理之規
定,且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為配合災害應變中心會議決議,於疫情期間倘本人無
法到場時,可另行委託代理人申請,並以網站、文宣、跑馬燈等管道廣為宣導
,是訴願人所陳理由自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同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
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第 1 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
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計收(第 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
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
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
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
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卷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 108 年 4 月 6 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訴
願人係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提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期間計 16 個月又 12 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扣除免罰鍰之 6 個
月法定期間、跨縣市代收申請案郵寄期間計 4 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請至核
發期間計 2 個月、繼承人陳○昌聲請拋棄繼承至法院發文期間計 3 個月又 1
5 日(108 年 9 月 21 日至 108 年 11 月 20 日期間已扣除,不予重覆計算
)及在途期間 4 日,仍逾法定期間 4 個月又 19 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
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額 1,809 元 4 倍罰鍰 7,236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免稅證明及拋棄繼承備查,兩項公文申辦合計 7 個月 15 天,及
109 年 3 月至 4 月底防疫期間應予扣除等語。查本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
日期為 108 年 9 月 21 日,核發日期為 108 年 11 月 20 日,繼承人陳○
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日期為 108 年 7 月 5 日,法院發文日
期為 108 年 12 月 20 日,108 年 9 月 21 日至 108 年 11 月 20 日為 2
公文重覆期間,因上揭 2 事項可同時申辦,原處分機關未予重覆扣除,應屬有
據。另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
,舉證證明其於防疫期間確因相關防疫措施而致無法申辦繼承登記,訴願人請求
扣除防疫期間,依法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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