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2030011 號
訴願人 董○儒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樹登駁字第
00027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原為被繼承人林○
溪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段 1833 、
1835、18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及同區段 16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各六分之一)等不動產為訴願人與訴外人林○鴻等 2 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31 日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主
張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就前開本市○○區○○段 1833 、1835、1836 地號
等 3 筆土地及同段 168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申辦買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 年 11 月 27 日樹登補字第 00085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略以:「…為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所明定,本案因董○儒、林○鴻公同共有六
分之一部分之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未過半數,其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不得併入計算,本案未能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規定,仍應由義務人林○鴻檢附相關文件辦理
。」,因訴願人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108 年 12 月 13 日樹登駁字第 00027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地訴願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二,他共
有人林○鴻分別共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訴願人與訴外人林○鴻公同共有部分為六
分之一,即潛在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上開訴願人兩者合計土地持分為四分之
三,顯見訴願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已逾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所定之三分之二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即應無須計算共有人之人數。惟原處分機關竟依土地法第 3
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就訴願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完全不予
計算,而認訴願人整體土地持分比例未逾三分之二,因此不許訴願人辦理買賣登
記,前揭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顯牴觸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並增加
母法條文(即土地法第 34 條之 l)所無之限制,不僅有違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立法目的,更與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意旨相悖。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第 5 項規定,公同共有土地處分準用分別共有,並以其潛在應有部分
併入整體土地權利範圍之計算,亦即將本件訴願所有之房地公同共有部分十二分
之一持分,亦計入整體土地權利範圍計算,以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
與立法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及訴外人林○鴻等 2 人,權利範
圍分別為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及因繼承各取得之公同共有六分之一(2 人之潛
在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今訴願人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
物全部,惟該公同共有部分中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僅為二分之
一,尚未過半數,是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訴
願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不得併入其分別共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
,則本案同意處分之人數未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未逾三分之二,核與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 2 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開立補正告知本案尚未符合規定要件,仍應
由義務人林○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會同辦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規定:「本法條第 1 項所稱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
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
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第 1 項)。前項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
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
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第 2 項)。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
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得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其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且
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處分全部共有物者,於計算本法條第 1 項共有人數
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處分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併入計
算(第 3 項)。」。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
5 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
二、查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及訴外人林○鴻等 2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三
分之二(訴願人部分)、六分之一(林○鴻部分),及因繼承各取得之公同共有
六分之一(2 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
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惟該公同共有部分中,同意處分之共
有人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僅為二分之一,尚未過半數,依前揭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不得併
入其分別共有部分(三分之二)計算,是本案同意處分之人數未過半數且其應有
部分合計未逾三分之二,核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1 月 27 日樹登補字第 00085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本案尚未符合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要件,仍應由義務人即訴外人林○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會
同辦理,因訴願人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機關遂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
定,就訴願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完全不予計算,而認訴願人整體土地持分比例未逾
三分之二,因此不許訴願人辦理買賣登記,前揭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顯牴
觸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規定,並增加母法條文(即土地法第 34 條之 l)所無
之限制,不僅有違土地法第 34 條之 l 立法目的,更與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
意旨相悖等語。惟查:
(一)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並未就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併存土地,其同意處分之權
利範圍明定計算方式,內政部基於職權以 106 年 12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1
061307056 號令修正發布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作為實務上實施土
地法 34 條之 1 之規範,登記機關審查是類案件時,仍應依循本要點各項規
定作為准駁之依據,方屬適法。
(二)訴願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92 年 7 月 11 日公布)乃針對修
正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2 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無本法條第 1 項之適用。」,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所為之解釋,並經內政部 92 年 7 月 3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9 號令依該解釋意旨予以刪除,是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除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者外,亦得依土地法第 3
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辦理,並無疑義。惟上開解釋僅就應有
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為之,與本案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併存土地其同意處分之權利範圍計算
方式尚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查本案訴願人與訴外人林○鴻公同共有部分既無法依民法第 828 條或本法條
第 5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而得為處分,則訴願人同意處分之潛在應有部分依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6 點第 3 項規定自不應併入計算。是訴
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核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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