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336 號
訴願人 傅○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7 日 5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路 52 號前,
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地點距離公共馬路至少有 40 公尺,其為私人用地停車場使
用,其一般廢棄物應屬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該地既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規定政府機關指定清除地區內,自不適用同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而對訴願人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處罰實行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此與土地或建築物之一般廢
棄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而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清除義務之狀態責任,
分屬二事,訴願人顯係對法令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5 月 17 日 5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路 52
號前,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影片翻拍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訴願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係私人停車場使用,非政府指定清除地區等語。惟按原處
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自包含系爭違規地點在內,訴願人上開
主張,容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
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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