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1329 號
訴願人 謝○枝
訴願人 許○富
訴願人 江○玲等 49 人(如附表)
訴願代理人 廖○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及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109 年 7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等 49 件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謝○枝及許○富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訴願人江○玲等 49 人部分,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石門○○○段○○小段違規地號土地(詳附表,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
共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4 日及 109 年 4 月 24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
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屋前空間、公共梯間、通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
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石門區海灣新城(下稱系爭社區)完工使用迄今已逾 43 年
,建築物破舊,除係建商偷工減料為主要原因之外,更與歷年來天災有關所致損
害有關,因此相關廢棄物並非人為所拋棄者,且部分區域非訴願人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
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改善,惟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現場稽查,公共梯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
訴願人謝○枝)及 109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
書(訴願人許○富)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分別以 109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689237 號函及 109 年 9 月 2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91824987 號函撤銷,是前開二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該二訴願標的業已
消失,訴願人謝○枝及許○富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6 款規定,自均不應受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
分別通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
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系爭土地
之屋前空間、公共梯間、通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限期
改善通知函、送達證書、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部分區域非訴願人所有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
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
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尚難以本案
廢棄物係因天災損害所致及部分區域非訴願人所有等理由,執為有利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外人張○猛(3 案)、莊
吳○玲、陳○美、莊○雄(2 案)、王○傑、莊○城、王○智、宏○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娥等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字號: 00-000-000080、 00-
000-000019、 00-000-000036、 00-000-000047、 00-000-000084、 00-000-00
0086、 00-000-000088、 00-000-000003、 00-000-000012、 00-000-000023、
00-000-000027、 00-000-000038、 00-000-000067)所為之處分,均已另案向
本府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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