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140210 號
訴願人 楊○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2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9 日 17 時 27 分行經本市○○區○○路 1 段及新府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
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式確認,發現該車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之排氣管,並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排氣管是原廠,之前有驗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 107 年 3 月 14 日通知檢測所攝照片,經比對與本
次車牌辨識系統所攝照片明顯不同,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
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
輛行駛於道路。」。
三、卷查訴願人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此有 107 年 3 月 14 日原地到檢照片、108 年 7 月
29 日本市科技執法變更排氣管機動車輛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攝得排氣管是原廠,之前有驗過等語。惟經比對系爭車輛 107
年 3 月 14 日通知到檢照片與本次車牌辨識系統所攝照片,兩者明顯不同,訴
願人復未舉證已有檢驗過之相關事證。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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