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603 號
訴願人 張○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0 月 7 日行經本市○○區○○路、中正路口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音量過
大致影響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58242 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
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機車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報廢故無法驗車,所以對罰款
1,800 元覺得相當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音量過大致影響安寧,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58242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戶籍資
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
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
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6 │第 13 條│第 28 條│未依規定檢驗 │1 千 8 │1.第 1 次違│
│ │ │ │ │百元~ 3│ 反裁處 1 │
│ │ │ │ │千 6 百│ 千 8 百元│
│ │ │ ├────────┤元 │ 。 │
│ │ │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 │2.經限期改善│
│ │ │ │標準 │ │ 屆期仍未完│
│ │ │ │ │ │ 成改善者,│
│ │ │ │ │ │ 其按次處罰│
│ │ │ │ │ │ 金額得依第│
│ │ │ │ │ │ 1 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
│ │ │ │ │ │ 9 百元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三、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音
量過大致影響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
5824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
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
知單、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6 規定,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報廢故無法驗車一事,其係事後
處置行為,無礙於系爭車輛未於期限(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內辦理檢測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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