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898 號
訴願人 黃○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6077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願行為。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及
第 77 條第 4 款所明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另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四、查本案訴願人為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迄今未滿 20 歲,尚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願能力,惟就首揭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前以
109 年 8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91485173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為本件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父母黃進程、吳欣樺,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 年 8 月 6 日由訴願人之父黃進程簽收完成送達在案,
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8 月 7 日起算至 109 年 8 月 26 日(星期三)止
,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訴願法之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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