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079 號
訴願人 白○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22-108-1201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26 日 0 時 43 分許,被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莒光路
200 號前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暨新北市政府(下稱
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
附表一項次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排氣管曾在基隆環保局檢驗合格,未超過噪音標準,請相關人員
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8 年 6 月 26 日 0 時 24 分許,
被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莒光路 200 號前路邊攔查
,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
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
次處罰。」。
三、又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暨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裁罰上、│裁罰基準 │
│ │ │ │ │下限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一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元│1.第 1 次違│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 萬元│ 反裁處 3,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 │ 00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四、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即 108 年 6 月
26 日 0 時 43 分許,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事項第 7 點第 2 款),致妨礙他
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車籍
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經基隆環保局檢驗合格等語。查訴願人所稱檢驗合格紀錄(109 年
1 月 3 日辦理),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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