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595 號
訴願人 鄭○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
寧,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43576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11 月 1 日、11 月 9 日及 11 月 1
5 日之期程任選 1 日,於受理檢驗時段至檢驗地點辦理噪音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
辦理噪音檢測,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才未去檢驗,系爭車輛噪音符合規
定未超標,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 1 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前,於受理檢驗時段至檢驗地點辦理噪音檢測,惟訴願
人逾期未辦理噪音檢測,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8
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其附表一略以: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台│
│次│ │ │ │新臺幣:元) │幣:元) │
├─┼────┼─────┼────┼───────┼───────┤
│六│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未依規定│一千八百元 │1.第一次違反裁│
│ │ │ │檢驗 │~ │ 處一千八百元│
│ │ │ │經檢驗不│三千六百元 │ 。 │
│ │ │ │符合管制│ │2.經限期改善屆│
│ │ │ │標準 │ │ 期仍未完成改│
│ │ │ │ │ │ 善者,其按次│
│ │ │ │ │ │ 處罰金額得依│
│ │ │ │ │ │ 第一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九│
│ │ │ │ │ │ 百元至上限金│
│ │ │ │ │ │ 額。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4357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3
1 日、11 月 1 日、11 月 9 日及 11 月 15 日之期程任選 1 日,於受理
檢驗時段至檢驗地點辦理噪音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噪音檢測,此有原處分
機關前揭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及送達證書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才未去檢驗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查原處分機關前揭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送達
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32 巷 44 號,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重忠孝路郵局),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張,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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