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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1091061346
要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375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346  號
    訴願人  邱○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 108  年 7  月 11 日 23 時 12
分許在本市○○區○○路與員山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
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
(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依同法
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排氣管是合格排氣管,也驗車通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前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排氣管是合格排氣管,也驗車通過等語。查本件為系爭車輛於稽
    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檢查項目 1
    . 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 2. 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無」之影本附
    卷可稽,且稽查時採證照片之系爭車輛排氣管與訴願人 108  年 12 月 27 日驗
    車時之系爭車輛排氣管相較,二者排氣管外觀尚有差異,此亦有驗車時照片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