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050 號
訴願人 張○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石門○○○段○○小段 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村○○○○38 號地下層)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3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
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
0079555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734 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
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公共梯間及頂
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房屋位於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 38 號地下樓及 39 號
地下樓共 2 間房屋及其土地坐落:新北市石門○○○段○○小段 1-40 (及 1
-41 )地號,本人接到貴府通知專有部分之前面且非約定專用部分有廢棄物,已
於 109 年 5 月 9 日委任清潔公司全部清除,如今接獲裁處書,實不知何處
為專用部分且堆放廢棄物,若為公眾通行部分,不應納入負責範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
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業已 2 次通知訴願人改善,惟於 109 年 5 月 2
0 日現場稽查,公共梯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3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955
5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734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
理改善完成,該 2 函於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28 日
合法送達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
公共梯間及頂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通知函、送達
證書、109 年 1 月 10 日、109 年 4 月 23 日及 109 年 5 月 20 日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專有部分及非約定專用部分之廢棄物已於 109 年 5 月 9 日
清除完成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
69155 號函說明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
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
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
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難以清除專有部分及非約定專有部分
已清除廢棄物執為有利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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