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788 號
訴願人 林○駿
代理人 林○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07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員警於 109 年 4 月 5 日
1 時 33 分許在本市石門區台 2 線 29 公里處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
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
寧,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裁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如有疑似噪音妨礙之事實,必須提出證明,當下攔檢
所測得之實際證據,否則只能開立勸導單,依程序限期改善,而非以主觀意識判
定人民違反法律,有違人民自由移動權。且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18 日新
北環空字第 1081735387 號函,經訴願人附上系爭車輛原始車體排氣管位置及其
型號及牌照之照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核驗後逕行撤案在先,尚無噪音問題存
在,則今案情乃經警方隨機攔檢,妨礙正常用路人,同時並未取得噪音管制標準
之相關超標數據,即逕行取錄車體原貌送原處分機關告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況系爭車輛係二手車,其車體結構型號及排氣管均為原始樣貌,訴願人並無任意
改裝任何配件及排氣管原貌,則警方攔查有違比例原則,又未依科學儀器採證之
噪音管制值,僅憑目視認定,有違必要性原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
反噪音管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且原處分機關 108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735387 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於規定期限內到場檢驗,
經訴願人補充資料後並參酌檢舉資料後,認定無須到檢,非認系爭車輛無噪音污
染之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本府前揭公告之
公告事項七、(二)及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系爭車輛有噪音超過標準之檢測數據,且 108
年 9 月 18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735387 號函,認系爭車輛尚無噪音問題存在
,況系爭車輛是二手車,訴願人並無任意改裝任何配件及排氣管原貌,則本件有
違必要性、信賴保護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
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查本件為
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
上檢查項目 1. 排氣管勾選「非原廠」及 2. 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勾選「
無」之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係訴願人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之違
規行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核與噪音檢測之情形無涉,亦無違必要性、信賴
保護及比例等原則。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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