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449 號
訴願人 梁○昕
送達代收人 梁○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7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 0 時 8 分許於本
市○○區○○路 207-5 號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裁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改管之理由是在此事前沒多久出了一場車禍,排氣管被撞
凹一個洞,才特地換一隻符合噪音標準之回壓管,購買時廠商表示是有符合規定
,且警察攔下當時旁邊並沒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在,無法證明是否超出規定的分貝
量,沒有驗車機會,卻被開罰違規,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符合噪音標準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未進行噪音分
貝檢測,並未收到驗車通知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
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
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查本件為系爭車輛於稽查當
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勾選排氣管非原
廠及非原廠排氣管貼附噪音標識為無之影本附卷可稽,難認系爭車輛之排氣管係
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則本件應係訴願人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
之違規行為,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
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核與前揭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反噪音標準之情形有別,自毋庸檢測噪音分貝量,亦與驗車通知情形
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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