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618 號
訴願人 僑○硬鉻鍍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93 巷 35 弄 44 號從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新北環水許字第 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1 日 10 時 10 分許至該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現場查得
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未妥善處理,逕行棄置於地面,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8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從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8 萬 3,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已超過 20 年以上,悉知電鍍製程
廢水產生之污泥務必須要妥善之處理,執行相關業務時也都有遵照此方式使用相
應容器暫存,稽查當日因機械異常,暫時將容器移開,並非日常皆隨意棄置,附
上以往作業時之照片佐證,也已改正此違規行為,盼能給目前已難經營之中小企
業機會,希望能用較低金額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稽查當日因機械異常,暫時
將容器移開,並非日常皆將廢棄物隨意棄置。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8 條已明定
事業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訴願人雖主張非日
常之故意行為,然仍應於機械發生異常時,採取相對應之應變措施,並使廢水處
理後產生之污泥得以妥善處理。又訴願人陳稱已改正違規行為,僅屬事後改善行
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本案依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處以 2
8 萬 3,5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同法第 6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
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
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8 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
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 4
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
分基數。」。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9 年 5 月 11 日 10 時 10 分許至訴願人廠址
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現場查得廢水處理後之污泥未妥善處理,逕
行棄置於地面,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1 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等文件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8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28 萬元
3,5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機械異常,暫時將容器移開,並非日常皆隨意棄置,
也已改正此違規行為,盼能給目前已難經營之中小企業機會,希望能用較低金額
處罰等語。惟查水污染防治法第 8 條已明定事業廢水處理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
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訴願人自陳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超過 20 年以上並
悉知電鍍製程廢水產生處理之相關規定,對於水汙染防治法第 8 條規定理當熟
稔,縱如其主張當日機械發生異常,仍應採取相對應之應變措施,妥善處理廢水
處理後產生之污泥,而不得如稽查照片所示,將污泥棄置於地面,並導致沖洗地
面時有將污泥沖入雨水溝,污染環境之虞,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8 條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陳稱已改正違規行為,僅屬事後改
善行為,仍難免卻違法責任。另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計算後,裁處罰鍰金額 28 萬 3,500 元罰鍰,尚難認此部分之裁量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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