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0877 號
訴願人 余○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706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8 日
22 時 4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
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員警告知只是做一個登記,日後若有問題,環保局會另外通
知檢查,整個過程不超過 1 分鐘,本人認為員警應告知車主完整流程及法條而
不是利用民眾對法條的無知,用類似欺騙的方式,誘使車主簽名,本人認為員警
告發有瑕疵,有被欺騙的感覺,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件蘆洲分
局執勤員警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
管,移經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使用非原廠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亦未有檢驗合格
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
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本案係本局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合作,經由員警蒐證後函轉本局,並由本局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程序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
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警告知只是做一個登記,日後若有問題,環保局會另外通知檢查
,員警應告知車主完整流程及法條而不是利用民眾對法條的無知,用類似欺騙的
方式,誘使車主簽名,員警告發有瑕疵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已陳明
,訴願人違反之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事項,係屬行為管制事項,經查獲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即以符合構成要件,本案
訴願人對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一節並無爭執,違規事
證即已成立。又本案員警所為通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
協助,警察局非為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之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員警通報資料,經
查明系爭車輛無檢驗合格之資訊後依法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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