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1227 號
訴願人 財政部○○財產署
代表人 曾○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5 日派員至本市○○區○○段 0000-00
00 地號旁堤防邊空地及消波塊區域(為未登錄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該處散布
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所管理,前以 108 年 7
月 17 日新北環衛瑞字第 10813447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8 月 1 日
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21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仍
未改善,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依同法第 5
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09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系爭土地管
理人尚有疑義,經本府 109 年 8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83913 號訴願決
定(案號:1091050317):「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釐清相關事證,重為審查,確認訴願人依法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之事證明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 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觀光局過去對於國家風景特定區之環境維護工作多限於景點周邊
,對於景點外未登記土地,慣例上由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協助維護。系爭土地屬
漁港範圍,宜洽漁港機關辦理。依「108 年 11 月 22 日研商國家風景特定區內
未登記(海岸)土地環境維護管理權責會議紀要」國家風景特定區內未登記(海
岸)土地清理維護環境之權責機關已定,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管理權人,而逕裁罰
訴願人,實有未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未登錄地係屬國有,訴願人為該地之土地管理機關,自應負
清除義務。有關訴願人陳稱「觀光局過去對於國家風景特定區之環境維護工作多
限於景點周邊,對於景點外未登記土地,慣例上由其他機關或地方政府協助維護
。」,經查本案違規日為 108 年 8 月 21 日,依 108 年 7 月 5 日「有
關鼻頭漁港○○區○○路側消波塊遷移以興建遊覽車停車場相關事宜」會勘紀錄
,東北角管理處表示未於該土地設置觀光遊憩據點,非屬其管理範圍,訴願人仍
為未登錄土地之管理單位。至於訴願人檢附「108 年 11 月 22 日研商國家風景
特定區內未登記(海岸)土地環境維護管理權責會議紀要」,係於違規日期之後
,與本件無涉。另訴願人陳稱「系爭土地屬漁港範圍,宜洽漁港機關辦理。」一
節,經查該髒亂地點非屬於漁港範圍,訴願人既為土地管理人,即應盡土地環境
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對於所轄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理應由訴願人負責清除
,縱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之情事非訴願人故意之作為,惟訴願人仍應善盡土地管
理人之義務,於本局所訂期限內自行完成廢棄物清除,訴願人卻不依規定清除,
實難謂無過失,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三、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
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次按「有關未登記土地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該土地
如依法令可確認其為國有,相關管理機關即有清理責任。國有土地屢發現廢棄物
乙節,建請國有財產局(已升格為國○○○署,下同)擬定相關管理措施,以維
護環境衛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適用對象未排除國有土地
。依法應屬國有之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管理機關即負有清理責任…」、「
二、未登記土地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該
土地如依法令可確認其為國有,相關管理機關即有清理責任。本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及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
4 號函仍請惠予配合。三、國有土地屢發現廢棄物情形,仍請貴局積極擬定相關
管理措施,以有效維護環境衛生,增進公共利益。」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27484 號函及 99 年 10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90437 號函釋示在
案;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0 年 5 月 24 日都字第 02388 號函示,關於
臺灣地區海岸土地管理權責歸屬,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管理機關。
五、卷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依卷附本府城鄉發展局 108 年 7 月 19 日新北
城審字第 1081328147 號函檢送之 108 年 7 月 5 日「有關鼻頭漁港○○區
○○路側消波塊遷移以興建遊覽車停車場相關事宜」會勘紀錄,東北角管理處並
未於該土地設置觀光遊憩據點,非屬其管理範圍,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髒亂地
點亦非屬於漁港範圍,此有前開會勘紀錄、採證照片及位置標示圖附卷可稽,而
系爭土地既未經過移撥或已由其他機關直接使用,自仍應以訴願人為管理機關。
至訴願人檢附「108 年 11 月 22 日研商國家風景特定區內未登記(海岸)土地
環境維護管理權責會議紀要」,主張國家風景特定區內未登記(海岸)土地清理
維護環境之權責機關已定,然該權責機關之協商議定,係在本案違規日期之後,
尚難認其有溯及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釐清本案情節,審認前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錯誤,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法定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