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070 號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8-1113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3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6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致影響
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57285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後 10 日內清理改善完成前揭所有土地堆
置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屬數十人共有,訴願人(即土地共有權人)不曾居住於該地
,不可能於該處亂丟垃圾,依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
50 號函釋意旨,本案「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並非一律優先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堆置垃圾
雜物,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係該土地共有人,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2
1 日新北環衛汐字地 1081572850 號函知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清理改善完成
前揭所有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前往複
查,現場仍未改善,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說明:二、... 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16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有堆
置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
衛汐字第 108157285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後 10 日內清理
改善完成前揭所有土地堆置之廢棄物,該函於 108 年 8 月 27 日合法送達在
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此有
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8 年 8 月 16 日、同年 9 月 8 日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不曾居住於該地,不可能於該處亂丟垃圾,本案應以處罰行
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並非一律優先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等語。惟按首揭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應其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訴願人雖主張依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
函釋「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惟訴願人並未
舉證違規行為人為何,且本案裁處法規,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
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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