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30003 號
訴願人 張○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2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於 108 年 10 月 4 日 22 時 37 分許於本市○○區
○○路 2 段 125 號前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
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
0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為 103 年的車,每年都有定期檢驗,目前在職外送員
,向公司提出證明使用車輛後未作任何改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路攔)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裁罰基準 │
│ │ │ │ │下限 │(新臺幣:元│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 千元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 萬元│ 裁處 3 千│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一次│
│ │ │ │ │ │ 裁處金額逐│
│ │ │ │ │ │ 次遞增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於本市
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
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
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本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路攔)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為 103 年的車,每年都有定期檢驗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系爭機車於稽查當時係
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並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
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訴願人主張每年都有定期檢驗,係關於有無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問題,與本案因違反噪音管制法於夜間特定時
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核屬二
事,是訴願人所訴,顯於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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