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20056 號
訴願人 呂○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2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會同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8 年 9
月 6 日 23 時 17 分許於本市三峽區三鶯大橋前(往三峽方向)進行路邊攔查,
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騎經三峽大橋時警察攔說排氣管非法改裝,就二話不說直接
開單,當下沒有環保局的在場,為什麼可以開罰單,要我準備罰錢,我也有問有
環保局的在場嗎?他們警察也說沒有,就應憑直覺開單。為什麼不先寄驗車單要
我去驗,可以直接開罰。開單不是要有環保局的人跟機器在現場才可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新北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路攔)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並未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在場,為何警察可以開罰、為何不先寄
驗車單要求去檢驗等語。按卷附之機動車輛噪音檢測彙整表(攔查)所示,現場
檢測人員除警察機關外,有檢驗科技公司及原處分機關之人員在場;而本案之違
規事實(非原廠排氣管、無貼附噪音標識),亦載明於新北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
檢查紀錄表(路攔)內,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另依首揭規定,如有於本市
所公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從事違反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即得依法
裁罰,並無需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倘訴願人認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排
氣管為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自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以證其說,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是稽查當時訴願人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並
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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