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11099 號
訴願人 李○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3 段 6
2 巷 1 號旁(坐落於本市○○區○○段 03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
處散布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管理,遂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89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清
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
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
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郭汶洸遺產管理人李志祥,本案 323 地號為多人共有之
土地,設有地上權(郭錫玉),應由使用者負該義務,如認為所有人應負責任,
本人於該土地持份僅為 640 分之 1,請貴局依權利範圍,公平劃分責任分配罰
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
廢棄物(垃圾包及雜物),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係該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89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文到 10 日內清理改善(108 年 10 月 15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等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現場
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
「說明一、依本署 97 年 3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4911 函(副本諒達)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應對
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之問題。對每一位
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處罰一次,並無
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散
布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管理,遂以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818983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
內清理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10 月 28 日再度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
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
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l,200 元罰鍰,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應由使用者負該義務,如認為所有人應負
責任,本人於該土地持分僅為 640 分之 1,應依權利範圍分配罰鍰等語。卷查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汶洸之管理人,
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法律既課予管理人有清除之義務,自當由訴
願人負清除之責,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另訴願人等
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應按持分比例裁罰等語。惟查,依前揭環保署 1
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意旨,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
之處罰,並無涉及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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