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0061626 號
訴願人 郭○○益
訴願人 郭○華
訴願人 郭○玟
訴願人 郭○賜
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上列訴願人等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本市金山區公所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新北金民字第 1092986946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
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 7
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76 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
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
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
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
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
約。」。
三、卷查訴外人(承租人)郭○仙與訴外人(出租人)許○英等 6 人,就坐落本市
○○區○○○段 9、10、10-1、10-2 地號等 4 筆土地,訂有金五字 126 號
耕地三七五組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本市○○區○○○段 10 、10-1、10-2
等地號 3 筆土地(重劃前為○○區○○段 550、 551、 552、 552-1、 552-2
、 552-3、55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金山區市地重劃區內,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郭○仙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8 日死亡,訴願
人等 4 人(訴願人等)為現耕繼承人,於 109 年 7 月 21 日辦理系爭租約
之繼承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部分出租人,下稱所有權人
)許○英、李○鳳、許○琪及許○毅等 4 人於 109 年 9 月 17 日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 76 條至第 78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系爭租約之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經
本府踐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協調程序,並於所有權人通知
承租人領取所提存之系爭土地補償金後,乃以 109 年 12 月 3 日新北府地籍
字第 1092336293 號函核准所有權人終止租約,且副知本市金山區公所(下稱金
山區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事宜。本市金山區公所遂依前揭本府 109 年
12 月 3 日函意旨,就系爭租約為部分耕地終止登記,並以首揭號函分別通知
出租人及訴願人等。訴願人等不服,就前揭本府 109 年 12 月 3 日函及首揭
號函分別向內政部及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9 號判決略以:「若出租之耕地經依法編
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其即取得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規定之契約終止權,乃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片面終止該耕地租約,以促
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惟為保障承租人所應受之補償,出租人尚須依
同法第 78 條規定,以書面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始得核
准該耕地租約之終止。而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乃包含出租人是否已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向承租人為合法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規定之契約終止之審核權責機關為
本府。
五、查首揭號函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2 月 3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
1092336293 號函辦理。二、查本所列管『金五字第 126 號』租約部分耕地,
經前開函知業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終止,本所依法為部分耕地終止登記……。」
,則金山區公所就系爭租約所為之部分耕地終止登記,係依本府核准終止租約後
所為之執行行為,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且首揭號函核其內容係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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