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130377 號
訴願人 黃○羚即圍○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805166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謝○仁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3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坐落本市○○區○○段 231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經營視聽
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8 日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新北城開字第 10716192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新北市政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8 年 2 月 26 日查獲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
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經營餐飲業,後來聽從朋友建議增設卡拉 OK 機台,去
年遭裁罰後即移除該設備,但生意不佳無法維持開銷,訴願人只好再裝設卡拉 O
K 機台,本人學識淺薄,深感悔悟,懇請體恤二度就業婦女之辛勞,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108 年 2 月 26 日現場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
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
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及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1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第 2 項)
。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
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其附表規定:(單位:新臺幣)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案之住宅區,前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3 月 21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
核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 107 年 4
月 1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693683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
組復於 107 年 7 月 30 日至該址稽查,仍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6192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裁罰 6 萬元、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07 年 3 月 21 日、107 年 7 月 30
日)、現場照片數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8 年 2 月 2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每人基本
消費 300 元)、桌位 9 組,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新
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08 年 2 月 26 日)、現場照片 9 幀在
卷足憑;是訴願人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7 年
4 月 18 日勸導改善、107 年 8 月 28 日裁罰並命為一定行為,又遭查獲有同
一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第 3 次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其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表示因生意不佳,一時糊塗觸法,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勸導並裁罰後,仍繼續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亦
自承不諱,是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審
酌違規情節裁罰,於法自無不合,故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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