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120087 號
訴願人 范○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23761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5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1030-6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經營飲酒店
業。該址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5 日 19 時 33 分許,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為一般餐飲業,販售美式料理如手工披薩、德國豬腳、沙拉
等食物,同一條街上亦有其他熱炒店及滷味攤等,由於本店地址位於住宅區,因
此營業時間為下午 5: 00-12:00,目的是為了提供居民下班回家之晚餐及宵夜
時段之餐點,因此針對本件處分判定本店為飲酒店,深感不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
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在該址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四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
築物經營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在該址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及
本府 107 年 11 月 1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麥氏兄弟全○工坊為一般餐飲業,販售美式料理如手工披
薩、德國豬腳、沙拉等食物,針對原處分認定其為經營飲酒店,深感不解云云。
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01」之飲食業所屬之細類包括:飲料店業
(F501030) 、飲酒店業(F501050) 、餐館業(F501060) 及其他餐飲業( F
501990),其中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
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依前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場所營業
時間為 18 時至 24 時,本件於 19 時 33 分許進行稽查,現場販賣美式綜合拼
盤、脆薯等餐飲並供應酒類(價格 100 至 650 元),且系爭場所店內菜單列
有各式調酒,故訴願人除經營餐館業外,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實。又前開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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