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9030040 號
訴願人 周馬○中即酒○複合式飲料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23008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葉國雄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85 巷 34 弄 10 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885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
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6 日查
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並無銷售調酒之事實,行政機關所取得之菜單目錄係本店欲
於 108 年中聘得調酒師,且依據相關法規行業變更並符合消防及建築法規後欲
銷售之產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 107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另現場販賣酒,且菜單
尚有調酒(…長島冰茶、一口杯、九宮格…)、伏特加…等等,且經訴願人親閱
記載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相符並簽名具結,故尚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3 規
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
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11 月 16 日
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本府 107 年 11 月 1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店並無銷售調酒之事實等語,惟依前揭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所示,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另現場販賣調酒,且菜單
亦有調酒(諸如長島冰茶、一口杯、九宮格)、伏特加等酒類飲品,其售價為 1
80 元至 250 元不等,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親閱記載事項與營業場所實際營
業情形相符簽名確認在案,且該店之招牌為「酒○、飛鏢吧、調酒、Beer…」,
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
場所」,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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