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1026 號
訴願人 余○丹
代理人 張○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新北稅店
四字第 10846897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3 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 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9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即
訴願人)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最初鑑定日
期(108 年 9 月 19 日)起,至該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3 年 9 月 30 日)
止,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訴願人嗣於 108 年 11 月 22 日以其自 100 年起即屬
身心障礙第 4 類為由,檢具退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100 年至 108 年
9 月已納之使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9 日始
經鑑定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是其在 108 年 9 月 18 日以前,並未符合前開免徵
使用牌照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切除肺葉,實為身障人員,於 100 年至 108
年期間,均無任何醫護人員及社福機構通知訴願人已符合身障資格,導致上開期
間內溢繳牌照稅,為此請求返還 8 年稅款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訴願人所檢附基隆監理站及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等函,均未撤
銷原舉發單。訴願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 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
免徵使用牌照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
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
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
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第 1 項)。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
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108 年 4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502740 號令:「一、符合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
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依下列情形分別核定免徵使用
牌照稅之稅額,將核定情形通知該身心障礙者,免再由身心障礙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免徵手續。車籍移轉管轄者,亦同:(一)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以該證明所載鑑定日期為
準,於有效期間內,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二)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者:以 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有效期限屆至前之期間,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6 年 2 月領用汽車牌照,訴願人最初身心障礙鑑
定日期為 108 年 9 月 19 日,並於 108 年 10 月 16 日經社政機關核發身
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08 年 9 月 19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嗣訴
願人以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最初鑑定日期(108
年 9 月 19 日)至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3 年 9 月 30 日)止,免徵使
用牌照稅在案。此有訴願人 108 年 10 月 23 日免稅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身心障礙證明、本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異動核准書等附卷可稽。系爭車輛於 108 年 9 月 18 日前
,並未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100 年起即有身心障礙事實等語。惟系爭車輛是否得免徵使用
牌照稅,除須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要件外,尚須於
使用車輛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8 日前既未曾
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亦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即不能謂符合前開規定之要
件。復經檢視卷附 10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於繳款書背面已載明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得申辦免稅手續之注意事項,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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