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777 號
訴願人 汪○城
代理人 高○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849172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林○蘭所遺坐落本市板橋○○○段○小段 4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5.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段 86
號 17 樓(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
、訴外人汪○輝及汪○恩)於 108 年 9 月 10 日共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建物僅有
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訴外人汪○輝為訴願人之父,原處分機關遂依「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5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
號函核定訴外人汪○恩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3) 核算系爭土地 5.19 平方公尺部
分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應納稅額新臺幣 6,020.06 元);另因訴外人汪○輝為訴願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因此合計訴願人及訴外人汪○輝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 1/3,
合計 2/3)10.38 平方公尺部分,准自 108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應納稅額
新臺幣 2,407.92 元)。訴願人就系爭土地 5.19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繼承事件尚在國稅局審查中,尚未核發稅單,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
轉登記。」,因此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目前仍屬公同共有狀態。
(二)惟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系爭土地將由訴願人 1 人繼承,並由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 1152 條規定,互推由訴願人管理,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即得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
(三)倘日後訴願人未能 1 人繼承系爭土地,屆時再補徵短差稅額亦未遲。原處分
機關以潛在權利認定假設訴外人汪○恩繼承面積 5.19 平方公尺適用一般用地
稅率,對訴願人實屬不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迄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互推由訴願人 1 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嗣於 108 年 10 月 4 日函請訴願人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惟
訴願人於同年 10 月 7 日函復因遺產稅尚未核課,礙難照辦。原處分機關復
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林○蘭遺產稅
已於 108 年 9 月 12 日核定並於同年 10 月 14 日合法送達。
(二)綜上,訴外人汪○恩與訴願人為旁系親屬,且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因此其潛在
應有部分(1/3) 並未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設籍要件,是該部分(5.19 平方公尺)
自無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核定適用一般用地稅率,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52 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
互推一人管理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
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
41 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
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
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
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
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
三、再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5 款第 1 目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 5、公同共有土地:(1) 公同共有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者為準。惟公同共有土地,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其所有潛在
應有權利部分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四、卷查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訴外人汪○輝及汪○恩等 3 人繼承取得,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
前開 3 人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各為 1/3。另系爭建物僅有訴願人設
籍,又訴外人汪○輝為訴願人直系親屬,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亦計入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範圍,此有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本案就訴外人汪○恩而言,其既為訴願人之旁系親屬,且未設籍於系
爭建物,是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1/3,即 5.19 平方公尺)即未合於土地稅法
第 9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該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遺產稅尚未核發稅單,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全體繼承人已互推由
訴願人管理系爭土地等語。經查本案被繼承人遺產稅已於 108 年 9 月 12 日
核定並於同年 10 月 14 日合法送達,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 年 10 月 1
4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1082015860 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8 年
10 月 15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 1082078127 號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遺
產稅尚未核課,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尚不足採。又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
人是否經有推選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一事,業以 108 年 10 月 4 日新北稅板一
字第 10849207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5 日內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訴願
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因為遺產稅已申報國稅局尚
未核課,申請人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得分割,鈞處要
求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與法不符礙難照辦。」,且訴願人迄未提供系爭土地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全體繼承人互推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相關
資料,是訴願人主張其為管理人等語,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
地訴外人汪○恩潛在應有權利部分(5.19 平方公尺)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
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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