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660 號
訴願人 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5748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47、447-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 4,803.69 平方公尺、103.86 平方公尺,土地謄本均註記為工業用地,以下併稱
系爭土地),分別為民國(下同)101 年 10 月 18 日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及住宅區,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8 號
及 8 號 3 樓。系爭土地前經訴願人出租予訴外人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公司)供生產製造用途,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發現萬○公司 108 年 2
月 25 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後,其廠址已無系爭土地之列示,因而未符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土字第
108305286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109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嗣於 108 年 7 月 4 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萬○公司為一己私利,拆除訴願人原有合法登記之鐵皮屋,於系爭土地增建鍋
爐、定型機等違建,並藉與拆除大隊之行政訴訟程序,拖延拆屋還地時程。萬
○公司又與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能源公司)勾串,以土地轉
租為由,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訴願人迄今未能完成租賃物返還之強制執
行。
(二)萬○公司於系爭廠址仍有逾 361 坪之違建,本府經濟發展局卻仍准許該公司
申請工廠廠址變更登記,明顯違反法令。系爭廠房因萬○公司與台○能源公司
之霸佔,因此無法出租予他人,若因此須繳交一般用地地價稅,對訴願人極為
不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登記後,已非萬○公司廠址
,依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即與「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另訴願人與萬○公司間糾紛,係屬私權爭執,與系爭土地是否應依土地稅法規定
核課地價稅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
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及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0910453050 號令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
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
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
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
二、次按財政部 99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4900 號函略以:「土地稅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
機關。」、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及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準此,於本市
,前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工業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
局。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 101 年 10 月 18 日擬定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及住宅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發現萬○公
司於 108 年 2 月 25 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其廠址已無系爭土地之列示,並經
工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08 年 3 月 6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
8143753 號函核准變更,此有都市計畫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工廠登記基本資
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08 年 8 月 1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81478710 號函等附
卷足憑。是系爭土地既非供萬○公司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自與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
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公司與台○能源公司勾串,以土地轉租為由,向法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致其未能完成租賃物返還之強制執行,以及本府經濟發展局違法准許該公
司申請變更登記等語。惟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
,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
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
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等要件。故若非屬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
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或者,縱在法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內興辦事業,惟若非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直接供工業或工廠使用,均
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 277 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已非屬萬○公司登記廠址,即難謂符
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之要件。至該土地仍有違章建築、土地租賃契約爭議,因此無法出租他人,並
須繳交一般用地地價稅等情,乃屬私權爭執或訴願人能否向訴外人求償之問題,
俱與是否課徵地價稅及所應適用稅率之判斷無涉,是訴願人以上開理由即謂系爭
土地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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