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40166 號
訴願人 江○蕙
代理人 江○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12216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12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84、286-1 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492.34 、0.24 平方公尺,訴願
人權利範圍皆為 1756/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 30 號 12 樓(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4/10 ,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未於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爰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107 年地價稅總
計新臺幣(下同)4,155 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母親)已於 104 年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另一戶房屋(新
北市○○區○○○路 32 號 12 樓,與系爭建物相鄰,為訴願人妹妹江幼玲於
104 年 4 月取得),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
定。
(二)訴願人因須方便照顧年邁母親,因此於 107 年 4 月買下系爭建物,並向管
委會申請將上開 2 建物之隔間牆打通,以便符合自用規定,但遭管委會以結
構安全考量為由駁回。該棟建築 1 樓層僅有 2 戶房屋,亦有樓層管制,電
梯亦為住家一部分,且上開 2 建物並未出租或供營業,全為家人自用,應以
一處認定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迄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此有系爭土地 107 年 3 月 30 日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訴願人註記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在
卷可稽。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使用、何時作自用住宅使用等
,原處分機關俱無從知悉及審核,是原核定就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1
07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關於
「一處」之認定,依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2 目規定:「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
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本
案相鄰 2 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同屬訴願人,因此不符合「一處」之認定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
二、次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2 目規定:「相
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
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三、卷查訴願人 107 年 3 月 30 日買受系爭土地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時,於是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欄位中,
已勾選「不申請」,且迄至 107 年度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7 年 9 月
25 日前),亦查無訴願人有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訴
願人在 107 年度既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訴願人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意,遑
論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僅得依同法
第 14 條至第 16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7 年度之地價稅 4
,155 元。況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雖相鄰建物(
新北市○○區○○○路 32 號 12 樓)有直系親屬設籍,惟訴願人究非該相鄰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該 2 戶建物並未打通或合併,因此不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合併認定為一處」之要件。是訴願人前開主張
,應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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