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30482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
第 1083035124 號、同日字第 108303515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399.
02 平方公尺,訴願人曹○美持分為 12 分之 8、訴願人曹○瀚持分為 3 分之 1)
於民國(下同)7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
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面積(143.02 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359.02 平方公尺)改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系爭土地非屬農
業用地,且未作農業使用為由,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不符,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續按原核定稅率課徵 107 年地價稅分別為訴願人曹○美新臺幣(下同)4,36
9 元、訴願人曹○瀚 2,184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11 日僅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
查,未通知訴願人,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自屬無效,且依基地配置圖可知,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面積及法定空地面積均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1 日會同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是否確作農業使用,惟使用情形與歷次現勘結果並無二致,均
非作農業使用,且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5 款並無明文規定須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至現場會勘,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函復部分面積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並經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
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結果,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
關據此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
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
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
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
土地。」、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
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
農業用地使用。」、第 24 條第 5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
理: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
,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三、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餘面積(143.02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部分面積(359.02 平方公尺)改課徵田賦、餘面
積(40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
於 70 年 2 月 14 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 66 年已規定地
價,且經本府工務局、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土地部
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
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
路使用)。」、「本案依貴處檢附之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
1(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又原處分機關曾多次派員會同本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本市瑞芳區公所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不
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堆放雜物、作為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並經本
市瑞芳區公所函復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植
物,非真正農業使用。」、「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判定該筆土地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此有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
1056150 號函及本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
09829 號函、本府地政局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地管字第 1022524667 號函、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5 日、108 年 3 月 11 日會勘紀錄表與照片、瑞
芳區公所 101 年 12 月 11 日新北瑞經字第 1012125701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
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又未作為農業用地使用
,未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稅瑞
一字第 1073779075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續按原核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1 日至系爭土地會勘
,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係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
,稅捐稽徵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勘查,並未要求須通知納稅義務人到場,是訴願
人執此作為原處分違誤之論據,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況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派員會同地政及農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均經認定現況非作農業使用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1 日勘查,其使用情形與歷次會勘結果相同
,仍非作農業使用,業如前述,且該認定結果核與訴願人當日到場與否無涉,是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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