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130407 號
訴願人 周○良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府稅捐稽徵處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新北
稅中四字第 108464679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
段 1066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302
巷 32 弄 9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 18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313 地號土地。嗣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4 日向本府稅捐稽徵
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58 萬 7,690 元。案經本府稅捐稽徵處審查,查得系爭建物有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林明忠、巫碧芳
及林紹哲(下稱設籍人)於該址設籍,經本府稅捐稽徵處以 107 年 9 月 6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515362 號函、107 年 9 月 25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
073755359 號函通知設籍人申明系爭建物有無租賃情形,惟設籍人未依期限至本
府稅捐稽徵處說明,因重購地未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本府
稅捐稽徵處遂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49079 號函(下稱
系爭否准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再於 108 年 1 月 16 日向本府稅捐稽徵處
主張設籍人之戶籍已遷出該址,請求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數額之土地增值稅,本府稅捐稽徵處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
前於 107 年 8 月 24 日申請本案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重購退稅……本處中和
分處前於 107 年 9 月 6 日、同年月 25 日發函通知設籍人於文到 5 日內
至本處中和分處說明……未見林君(即訴外人林明忠)處理,爰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 1073749079 號函(即系爭否准函)否准臺端所請。又
臺端主張林君等戶籍嗣後於 108 年 1 月 8 日逕為變更至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本處中和分處業已發函通知設籍人如上述說明,迄今未見處理,茲因重構地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本案尚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
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
三、卷查系爭否准函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合法送達,且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如對本
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府稅捐
稽徵處審查後,再由本府稅捐稽徵處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否准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故本府稅捐稽徵處否准
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已確定;而首揭號函核其性質,係引述原已確定處分之
內容而為事實及理由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另首揭號函說明段六,雖
告知教示內容,惟首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不因其誤為教示,影響其
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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