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561 號
訴願人 劉○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3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5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48.97 平方公尺),其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10
巷 22 號 6 樓)訴願人成年子女劉○蓉(下稱劉君)原設籍於系爭建物,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劉君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該系爭土地已無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雖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1 日再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訴願
人配偶王潔華(下稱王君)已持有他處之自用住宅用地(下稱訴外土地,坐落於本市
○○區○○段 544 地號土地),且並無訴願人成年直系親屬於該土地之地上建物(
下稱訴外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45 巷 3 號 3 樓)辦竣戶籍登記,不
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建物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王○麗使用,亦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故系爭土地自 100 年 3 月 30 日劉君遷出戶籍後,即應
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048 元(103 年至 106 年 1,222 元、
107 年 1,16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一直為自用,且一直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稅,女兒
遷出後不知已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請詳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劉君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後,雖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惟斯時訴願人配偶王君已持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訴外土地,且無其他已
成年直系親屬於訴外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之
規定,另查系爭建物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已出租予訴外人王○麗(租賃期
限至 106 年 3 月 31 日止),此有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85035161 號函卷附案外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書、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
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三、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劉君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後,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
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即已消滅,雖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斯時訴願
人配偶王君已持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訴外土地,且無其他已成年直系親屬
於訴案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以一處為限」之規定;另查系爭建物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已出租予訴外人
王○麗(租賃期限至 106 年 3 月 31 日止),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店戶字第
1085035161 號函卷附案外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家庭
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等
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 100 年 3 月 30 日劉君遷出戶籍時,即無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
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計 6,048 元,於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直為自用,女兒遷出後不知已改為一般用地稅率等語。
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需同時符合
下列要件: 1、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所
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 2、
房屋為住家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3、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
養親屬僅得以一處為限, 4、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查系
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劉君於 100 年 3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後,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101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
如前述;訴願人雖於 100 年 4 月 21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斯時訴願人
之配偶王君另持有訴外土地,其地上訴外建物係由王君及未成年子女設籍(無其
他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8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是斯時訴願人之配偶王君既持有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案
外土地,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籍,系爭土地亦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 1 處
為限」之規定;又查系爭建物自 104 年 4 月 1 日起出租予訴外人王○麗,
亦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
03 年至 107 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
已按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
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
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俾
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地價稅開徵公告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系爭土地已改為一般用地稅率或原處分機關寄
發繳款書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等由,免除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訴
願人所述,難認可採。基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計 6,048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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