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307 號
訴願人 林○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2643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192 之 1 號 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593-2 、1597 地號等 2 筆土地),訴願人持有系
爭建物所占該 2 筆土地持分面積各為 0.2 平方公尺、2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
物自 81 年 9 月 19 日起供訴願人所設立之「林○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應自 8
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175 元、9,175 元、1 萬 2,660 元、1
萬 2,660 元及 1 萬 1,881 元,合計 5 萬 5,55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一直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戶籍登記且居住事實,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同一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
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得派員至現場實
地勘查之情形,配合增列「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故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78 年 1 月 18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系爭土地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81 年 9 月
19 日起供設立「林○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再比對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系爭建物總面積 83 平方公尺,自 90 年 7 月起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
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
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規定,系爭土地應於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2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為 5
萬 5,551 元,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及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再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 1、僅部分供自
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
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四、又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
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
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於 78 年 1 月 18 日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
土地自 7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81 年 9 月 19 日起供
申請人設立「林○興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再比對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系
爭建物總面積 83 平方公尺,自 90 年 7 月起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
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系爭土地應於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8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為 5 萬 5
,551 元,依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一直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戶籍登
記、居住事實,依財政部 89 年 3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0770 號函,仍應
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註:應為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不當一節。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
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是訴願人應於系爭土地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
七、且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土
地既供營業使用,縱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仍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法定要件甚明。又依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
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本案原處分機關經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營業稅籍主檔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物自 81 年 9 月 19 日起係已供訴願人
設立「林○興業有限公司」營業迄今,再比對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
總面積 83 平方公尺,自 90 年 7 月起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前所述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
原因、事實即行消滅,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規定自 8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縱依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得派員現場實地勘查,按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
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訴願人並未依土地
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於系爭建物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後,之後註銷營
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建
物使用情形變更,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歷年地價稅數字
年檔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附案可查,是系爭土地於 82 年至 107 年自無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未履行協力申報之義務,原處
分機關清查發現有應補徵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
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
額地價稅計 5 萬 5,551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八、另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2 日已重新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及申報系爭建物使用情形變更,併予敘及。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