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70127 號
訴願人 高○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新北稅重二字
第 10847133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33 號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2 層建物,前經訴願
人、訴外人高○仁等 2 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
稅籍,並經核准該房屋 1 層之構造別分別為加強磚造、磚石造、鋼鐵造,折舊年數
各為 50 年、29 年、29 年,面積各為 55.5 平方公尺、9.6 平方公尺、18 平方
公尺;2 層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 72.1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 50 年(下稱系
爭房屋;稅籍編號: 05560411000)在案;嗣訴外人高○仁於民國(下同)96 年 9
月 4 日死亡,由繼承人高○朝繼承,原處分機關改以訴願人及訴外人高○朝等 2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迄今。然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4 日持具調解
筆錄,並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拆除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全部停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 1 樓屬加強磚造
(其中面積 44 平方公尺)之部分、屬鋼鐵造(面積 18 平方公尺)之部分及 2 樓
加強磚造(其中面積 60.2 平方公尺)之部分,共計 122.2 平方公尺均已拆除完竣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核定同意自 108 年 1 月起就已拆除完竣之房屋面積
122.2 平方公尺註銷該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系爭房屋餘 1 樓(屬加強磚造
之部分面積餘 11.5 平方公尺、屬磚石造之部分面積餘 9.6 平方公尺)及 2 樓(
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餘 11.9 平方公尺)未拆除之房屋部分,仍核課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層次 1、卡序 B0 、構造別
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 9.6 平方公尺),因 84 年系爭房屋老舊,且 1、2
樓人口眾多住不下,因此加蓋 3 樓,將原老舊木石造房拆除,改用 RC 重建 1
至 3 樓,此項稅籍應註銷為 0。又層次 1、卡序 A0 、面積 11.5 平方公尺;
層次 2、卡序 A0 、面積 11.9 平方公尺,面積應為一致,訴願人因不懂稅法,
不知系爭房屋如有拆除,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但如需補稅,訴願人願意補
稅,請求全部停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餘 1 樓(屬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餘 11.5 平方公尺、
屬磚石造之部分面積餘 9.6 平方公尺)及 2 樓(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餘 11.
9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因確實尚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依法繼續
核課房屋稅,原處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餘 1 層、2 層之加強磚
造面積,有所差異,據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房屋 1 層及 2
層之構造別屬加強磚造面積各為 55.5 平方公尺、72.1 平方公尺,此為原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訴願人及訴外人高○仁等 2 人,自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房屋稅籍
至迄今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扣除已拆除面積 44 平方公尺、60.2 平方公尺
,則 1 樓加強磚造部分剩餘面積 11.5 平方公尺(55.5 平方公尺 -44 平方
公尺)、2 樓加強磚造部分剩餘面積 11.9 平方公尺(72.1 平方公尺 -60.2
平方公尺),因皆屬未拆除部分,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且房屋之稅籍設立登記
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係屬私權
爭執之事項,自應由訴願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
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二、次按財政部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第 1 節陸規定:「四、房屋拆除處理
:(四)房屋拆除日期之認定(1) 納稅義務人填寫申請書(附件 13) 依法申
報者,經勘查後,自申請當月起註銷房屋稅籍。」。
三、卷查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2 層建物,前經訴願人、訴外人高○仁等 2
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經核准該房
屋 1 層之構造別分別為加強磚造、磚石造、鋼鐵造,折舊年數各為 50 年、29
年、29 年,面積分別為 55.5 平方公尺、9.6 平方公尺、18 平方公尺;2 層
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 72.1 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 50 年;嗣訴外人高○
仁於 96 年 9 月 4 日死亡,由繼承人高○朝繼承,原處分機關改以訴願人及
訴外人高○朝等 2 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房屋稅迄今。然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4 日持具調解筆錄,並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拆
除為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全部停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改以訴願人及案外人
高○朝等 2 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核課房屋稅迄今,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
記表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14 日持具調解筆錄並填寫房屋拆除
、焚燬、坍塌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屋已拆除並全部停止課徵房屋稅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 1 層屬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 44
平方公尺、屬鋼鐵造之部分面積 18 平方公尺及 2 層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 60.
2 平方公尺,共計 122.2 平方公尺,均已拆除完竣,此有 108 年 1 月 4
日房屋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同年月 16 日勘查紀錄、同年月 17 日勘查紀錄、同
年月 21 日房屋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證。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號函,核定同意自 108 年 1 月起就已拆除完竣之面積 122.2 平方公尺註銷
該房屋稅籍,並停徵房屋稅,系爭房屋 1 樓(屬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餘 11.5
平方公尺、屬磚石造之部分面積餘 9.6 平方公尺)及 2 樓(加強磚造之部分
面積餘 11.9 平方公尺)未拆除之房屋部分,仍繼續核課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層次 1、構造別木石磚造,因
84 年系爭房屋老舊,將其拆除,改用 RC 重建 1 至 3 樓,此項稅籍應註銷
為 0。又 1、2 層面積應為一致等語。查依改制前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
系爭房屋 1 層及 2 層之構造別屬加強磚造面積各為 55.5 平方公尺、72.1
平方公尺,此為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訴願人及訴外人高○仁等 2 人,自原處分
機關核准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起迄今,所不爭執之事項,基此,原處分機關
扣除系爭房屋 1 層構造別加強磚造已拆除面積 44 平方公尺、2 層構造別加強
磚造已拆除面積 60.2 平方公尺,則 1 樓加強磚造部分剩餘面積 11.5 平方公
尺(55.5 平方公尺 -44 平方公尺)、2 樓加強磚造部分剩餘面積 11.9 平方
公尺(72.1 平方公尺 -60.2 平方公尺)皆屬未拆除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
核課房屋稅,其處分並無違誤,且房屋之稅籍設立登記,係用於稅籍管理,並無
確認私權之法律效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爭議,宜由訴願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
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1
樓(屬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餘 11.5 平方公尺、屬磚石造之部分面積餘 9.6 平
方公尺)及 2 樓(加強磚造之部分面積餘 11.9 平方公尺)未拆除之房屋部分
,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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