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60755 號
訴願人 莊○河
訴願人 莊○鋒
代理人 莊○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新北稅中一
字第 1084666163 號、第 108466646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莊○河、莊○鋒(下稱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32(宗地面
積 234.33 平方公尺;訴願人等各持分 1/4,面積各為 58.58 平方公尺)及 338-1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1.67 平方公尺;訴願人等各持分 1/2,面積各為 20.82
平方公尺),使○○區○○路用地,屬公共設保留地。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12124 號函核定,系爭 332 地號土地各持分面積 2
2.5 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各持分面積 36.08 平方公尺(合計 72.16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 A 土地)及系爭 33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B 土地)則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以系爭 A、B 土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
攤販使用,且系爭 B 土地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
12、14、16、18 號等建物占用,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適用,乃以首揭 2 號函核定系爭 A、B 土地均依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A、B 土地現況確為既定道路多年,訴願人並無行使管理、
使用之實質權利,並確實未就上開 2 筆土地作任何使用,原處分機關援引市場
攤販占用,鄰近建物突出占用之事由,此均屬公權力執行之範疇,豈能歸責於善
良之第三人,應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且系爭 B 土地
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12、14、16、18 號等
建物占用,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
定之適用,仍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 A、B 土地使用分區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
」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前 107 年 1 月 17 日新
北稅中一字第 1073712124 號函核定,系爭 332 地號土地之訴願人等各持分面
積 36.08 平方公尺及系爭 338-1 地號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24 日以系爭 332、338-1 及 338-2 等地
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且系爭 B 土地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12、14、16、18 號等建物占用,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用地,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1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1212
4 號函(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訴願人 108 年 7 月 24 日申請書、本市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系爭 332、338-1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5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經現場勘查
後,查明系爭 A、B 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使用,核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規定不符,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對系爭 A、B 土地並無行使管理、使用之實質權利,且未作任何
使用,市場攤販占用及近建物突出占用之事由,非歸責於善良之第三人等語。按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乃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8 月 5 日派員會同本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 A 土地為市場兩側攤販使用,且系
爭 B 土地為本市○○區○○路 3 段 128 巷 1 弄 6、 8、10、12、14、16
、18 號等建物占用,已如前述,則系爭 A、B 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
且查明均非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即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規定,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2 號函核定系爭 A、B 土
地均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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