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501 號
訴願人 王○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32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3.17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263 巷 24 號 5 樓(下稱系
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
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子女於 99 年 9 月 6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子女吳○呈、訴
願人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 101 年 1 月 19 日、101 年 5 月 24 日、101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嗣後分別於 107 年 6 月 6 日、107 年 9 月 25 日遷出)
,惟訴願人於各該戶籍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 99 年 9 月 6 日訴願人及其
配偶、子女第 1 次遷出戶籍時,已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應自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8
8 元、3,588 元、5,190 元、5,190 元及 4,923 元,合計 2 萬 2,479 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雖然之後因故將戶籍遷出,但從 101 年起就將戶籍遷回,直到 107 年因小孩
就學又將戶籍遷出,期間一直仍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自用住宅
,稅捐處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就補徵地價稅,處分顯然失當。又稅捐處的理由是
訴願人沒有重新申請,但訴願人於 101 年就一直設籍於該處,也有符合自用住
宅稅率的資格。稅捐處有戶籍查核的機制,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時,隔年徵收地價
稅時就應通知納稅人補正,而不是過了七、八年才說訴願人不符合自用住宅稅率
,且一口氣追補 5 年的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
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且嗣後將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每年均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
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
以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公告周知,已盡
輔導之責。本案雖訴願人及配偶、女女於 101 年再行遷入迄至 107 年遷出,
惟訴願人未依法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系爭土地是否合致自用住
宅用地之法定要件,準此系爭土地自 101 年至 107 年核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
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
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
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第 2 項)。」、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
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94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8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於 9
9 年 9 月 6 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訴願人子女吳○呈、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 1
01 年 1 月 19 日、101 年 5 月 24 日、101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嗣
後分別於 107 年 6 月 6 日、107 年 9 月 25 日遷出),惟訴願人於各該
戶籍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此
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
資料、遷徙紀錄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
因事實,已於 99 年 9 月 6 日原設籍人第 1 次戶籍遷出後消滅,應自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
為 3,588 元、3,588 元、5,190 元、5,190 元及 4,923 元,合計 2 萬 2,4
79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然因故將戶籍遷出,但從 101 年起就將戶籍遷回,直到 107
年因小孩就學又將戶籍遷出,期間一直仍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
自用住宅等語。惟查:
(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
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定納稅人協力申報之規定,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
稅率之土地,納稅義務人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始得於該年
度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例外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規定其納稅義務人免
再為申請;但若該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義務就會回復
,係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
,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之規制。是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該核定的效力只有到土地
用途變更時為止,如果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
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自用住宅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納
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
(二)查本案自原設籍人於 99 年 9 月 6 日遷出戶籍時起,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
法第 41 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則應回復為逐
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又雖訴願人子女吳○呈、訴願人本人及其
配偶分別於 101 年 1 月 19 日、101 年 5 月 24 日、101 年 9 月 23
日遷入戶籍(嗣後分別於 107 年 6 月 6 日、107 年 9 月 25 日遷出)
,惟訴願人於該次戶籍再遷入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請,則系爭土地自 99 年 9 月 6 日起即已非屬應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土地,是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7 年自不得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土地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99 年將戶籍遷出,隔年徵收地價稅時就應通知納稅人補正,
而不是過了七、八年才說訴願人不符合自用住宅稅率,且一口氣追補 5 年的稅
一節。惟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
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
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
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行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
機關應依職權以特別稅率課徵之。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
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 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
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於 99 年 9 月 6 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法
訴願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惟
訴願人未履行土地稅法第 41 條法定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能隨
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換言之,訴願人未履行協力
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地價
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於法並無不合,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對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容非的論。
六、從而,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
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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