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50181 號
訴願人 路○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新北稅淡二字
第 10847933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4 巷 12 號房屋(持分 1/4;稅籍編號:F250
8053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07 年 12 月 21 日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坍塌為
事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派
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基礎、承重牆壁、主要樑柱及屋頂等整體結構仍屬完整,
且外觀並未有焚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停
止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是 12 年前照的,有可能 20 年前就是這樣子,這個房子根
本無法住人,屋子裡沒有任何設備無水無電,外面是房子裡面已經變成危險的地
方,請任何人去住都不可能,這麼多年一直付稅對訴願人實在不公平,希望取消
房屋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僅門
窗破壞,天花板水泥塊剝落,然房屋基礎、承重牆壁、主要樑柱及屋頂等主體
結構仍屬完整,且外觀並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核與
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檢附 2007 年拍攝之照片主張屋內沒有任何設備,無水無電,根本無
法住人,一直繳房屋稅實在不公平一節。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房屋稅
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故凡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除符合
相關法規得免徵房屋稅者外,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系爭房屋基礎、承重牆
壁、主要樑柱及屋頂等主體結構仍屬完整,內部雖須加以修復,然外觀並未有
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縱未有水電供應、設備等增加房屋
使用功能,致訴願人主觀上認為不堪使用,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使用可
能,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第 3 條規定:「房屋
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第 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判決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主要
結構既已完成,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對象,雖未有水電供應、衛
浴設備等增加房屋使用功能,致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堪使用,但不影響系爭房屋客
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
二、卷查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7 年 12 月 21 日繕具房屋拆除、焚燬、坍塌申請書,以系爭房屋坍塌為事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 月 21 日派員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基礎、承重牆壁、主要樑柱及屋頂等整體結構仍屬完整
,且外觀並未有焚燬、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此有勘查照片附卷可
憑,系爭房屋現況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8 條停止課徵房屋稅之要件不符,遂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屋子裡沒有任何設備無水無電,外面是房子裡面已經變成危險的地
方,請任何人去住都不可能等語。然揆諸上揭房屋稅條例第 8 條規定,房屋遇
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並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查實後,始得停止課徵房屋稅。本案系爭房屋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現場勘查
照片所示,其房屋基礎、承重牆壁、主要樑柱及屋頂等主體結構仍屬完整,內部
雖須加以修復,然外觀並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事,雖訴願
人主張無設備無水無電,然客觀上仍有使用之可能,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43 號判決意旨,自仍屬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號函駁回訴願人請求停止課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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