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30545 號
訴願人 簡○葉
代理人 謝○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846650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1 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 074
10143000,含 1 樓及 2 樓;下稱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原為訴願人所有,
嗣訴願人與訴外人簡○忠於 82 年 10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贈與契稅(立契日
期:82 年 10 月 26 日),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 3 條、國民教育法
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房屋受贈人
簡○忠為納稅義務人,按贈與稅率 7.5%核課贈與契稅 4 萬 2,488 元及附加教育
捐 1 萬 2,746 元,合計課徵 5 萬 5,234 元,於 82 年 11 月 16 日完納,並
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變更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簡○忠在案。
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 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28 號民
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申報贈與契約書影本等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撤銷上開契稅申報並退還已納契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簡○忠 82 年 1
0 月 26 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係移轉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僅確認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屋 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而訴願人所提撤銷契稅之申請案包含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然系爭房屋 2 樓並
非該民事判決訴訟標的所及,原贈與契約並未解除或失效,且訴願人亦非系爭契稅之
納稅義務人,遂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於 82 年間訴願人與胞弟簡○忠在母
親見證下協議將 2 樓部分贈與予簡○忠,1 樓部分保留自己對外出租收取租金
,不知簡○忠刻意隱瞞於辦理移轉時將房屋全部移轉,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度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確認訴願人對該屋 1 樓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又契約的成立要件,須為兩造合意,本案贈與契約中雖然都是主張
贈與,但簡○忠所主張是全部贈與而訴願人主張僅贈與 2 樓部分,雙方標的物
認知顯有不同,兩造贈與契約根本未符契約成立合意原則,故該贈與契約根本不
成立,更遑論該贈與契約是簡○忠私下用印且不為法官所採認,又 108 年 1
月 16 日判決文中法官直指:「該贈與契約書可能係被上訴人擅自用印,不足以
推認上訴人(即訴願人)知悉並同意該項文書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即簡○忠)
所另提之贈與稅繳清證明,乃稅捐機關所製作,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贈與之
行為。」,既然該贈與契約書沒有效力證明兩造間有為贈與之行為,可認該契約
為無效契約。是該贈與契約書不僅不成立且無效,然原處分機關僅以原贈與契約
並未解除或失效,而駁回撤銷契稅申請,實有不周。另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27 日(訴願人誤植為 105 年 7 月 16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53514249
號文中所稱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與簡○忠所主張贈與明顯不符,既然移轉行為登
載不實,應先逕行撤銷原不實申報,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原為訴願人,嗣訴願人及簡○忠於 82 年 10 月 27 日檢附雙方用印之系
爭房屋(含 1 樓及 2 樓)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贈與契稅,經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 3 條、國民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簡○忠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契稅 4
萬 2,488 元及附加教育捐 1 萬 2,746 元,合計課徵 5 萬 5,234 元,且
於 82 年 11 月 16 日完納,並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變更系爭房屋(含 1 樓及 2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簡○忠在案。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 日檢附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申
報贈與契約書影本等有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上開契稅申報並退還已納
契稅,查訴願人與簡○忠 82 年 10 月 26 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係移
轉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僅確認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屋 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該房屋 2 樓並非上開民事判決訴訟標的所及
,惟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 日提出撤銷契稅申報案包含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且訴願人並非系爭契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請退還已納契稅,核與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申請人撤銷系爭房屋 1 樓
及 2 樓契稅申報及退還已納契稅,自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第 3 條
規定:「契稅稅率如左:……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7.5%……。」、第 7 條
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16 條第 1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遇有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區)公所為監證,按價抽取 1%監證費,列入預
算,充該鄉、鎮(區)公所經費。」、第 29 條規定:「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 1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三、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
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報行政院核定實
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行為時財政收支劃
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
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
核准,在第 16 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 30 %徵收地方教
育捐。」。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
繳者為限(第 2 項)。」。
三、又財政部 107 年 7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700036930 號函釋:「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移轉,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
納契稅,如經查明未實質移轉房屋產權,應予照准;倘已實質移轉房屋產權,應
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
、視為自始無效,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供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
四、卷查本案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訴願人,嗣訴願人及訴外人簡○忠於 82 年 10 月 27 日檢附雙方用印之系爭
房屋(含 1 樓及 2 樓)贈與所有權契約書(立契日期:82 年 10 月 26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贈與契稅,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 3 條、國民
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
簡○忠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契稅 4 萬 2,488 元及附加教育捐 1 萬 2,746
元,合計課徵 5 萬 5,234 元,於 82 年 11 月 16 日完納,並經原處分機關
據以變更系爭房屋(含 1 樓及 2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簡○忠在案,此
有系爭房屋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訴願人嗣於 108 年 5 月 3 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申報贈與契約書影本等有關文件,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上開契稅申報並退還已納契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簡
○忠 82 年 10 月 26 日簽訂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係移轉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僅確認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屋 1 樓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訴願人所提撤銷契稅之申請案包含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然系爭房屋 2 樓並非該民事判決訴訟標的所及,原贈與契約並未解除或失
其效力,則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含 1 樓及 2 樓)全部之契稅申報案,
即無理由;再者訴願人亦非系爭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契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
外人簡○忠),訴願人請求退還已納契稅,亦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撤銷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契稅申報及
退還已納契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確定,已確
認訴願人對該屋 1 樓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該贈與契約書不僅不成立
且無效,原處分機關僅以原贈與契約並未解除或失效,而駁回撤銷契稅申請,實
有不周等語。惟查訴願人與訴外人簡○忠 82 年間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 2 條及
第 28 條規定,檢附由雙方用印並經新店市公所監證之系爭房屋(含 1 樓及 2
樓)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契稅,經核符合契稅條例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 3 條、國民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簡○忠為納稅義務人,按贈與稅
率 7.5%核定贈與契稅及附加教育捐,並無不合。嗣雙方就系爭房屋 1 樓贈與
部分有爭議,經訴願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
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確認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屋 1 樓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惟訴願人所提撤銷契稅申報案包含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之全部,然系
爭房屋 2 樓並非該民事判決訴訟標的所及,而原贈與契約既未經解除,亦難認
當然失其效力,則訴願人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含 1 樓及 2 樓)全部之契稅申
報案,自無理由;再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契稅之納稅義務人,其請求退還已納契稅
,亦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撤銷系爭房屋
1 樓及 2 樓契稅申報及退還已納契稅,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
,核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27 日新北稅店二字第 1053514249 號
文中所稱「申報買賣移轉契稅」,與簡○忠所主張贈與明顯不符,既然移轉行為
登載不實,應先逕行撤銷原不實申報,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一節。惟查依契稅條
例第 29 條規定,於 99 年以前契稅係由公所代徵,而依據訴外人簡○忠提示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契稅繳款書完稅收據影本載示契別為「贈與」,是該記載顯係當
時代徵人員誤植申報原因所致,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釐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案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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