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10701 號
訴願人 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道
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54790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2 段 10 號、10 號 2 樓、10 號 4 樓、10
號 7 樓(稅籍編號: F0000000001,下稱 A1 棟房屋)、同區○○路○段 139
號、139 號 3 樓至 20 樓(稅籍編號:F00000000000,下稱 C 棟房屋)及案外同
區○○○○2 段 8 號、8 之 1 號、8 號 2 樓至 31 樓、8 號地下 1 樓房屋(
稅籍編號:F00000000002,下稱案外 A 棟房屋),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
8 日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下稱系爭部分使
用執照),並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系爭 A1 棟及 C 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課徵 108 年房屋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280 萬 1,032 元及 1,810 萬 2,
38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
(一)A 棟房屋係地上 31 層建物、A1 棟為地上 4 層、C 棟為地上 20 層,系爭
部分使用執照之附表,確已記載各棟之樓層數分屬數種不同層數,且獨立使用
者,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後
段規定「應分別評定」。惟原處分機關以 3 棟最多層數之「房屋標準單價」
評定,並據此課徵房屋稅,是否涉嫌違背法令?
(二)本件 A 棟、A1 棟及 C 棟房屋分別具有單獨出入口,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屬建築規則施工編第 1 條之補充圖例 1-15-(2) 規定,所謂「連棟式建
築物」之情形,且該規定係以「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為規範,原處分機關誤引前開補充圖例 1-1
5-(1) 1 幢 1 棟之規定,誤認本件為 1 幢 3 棟之同一建築物。
(三)又 A1 棟之房屋樓層雖編定至 7 樓,惟因該棟建物並無第 3 樓、第 5 樓
及第 6 樓,因此實際樓層數僅有 4 樓。而使用執照編定至 7 樓,係因部
分樓層挑高所致。如若原處分就該 3 棟建物,依法分別按其樓層數評定其房
屋現值,則基於核實課稅原則,A1 棟建物仍應依實際樓層數 4 樓,加計樓
層挑高乘數進行評定,而非依形式上記載之 7 樓進行評定。原處分之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復查決定迭予維持亦有未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 A1 棟、C 棟及案外 A 棟(未申請復查)房屋係屬 1 幢 3 棟同一之
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規定,應以最多之
層數(31 層)作為該建築物層數,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既載明樓層數為 31 層
,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簡評要點第 4 點規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自屬有據,
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
(二)本案有關幢棟疑義經本局多次函詢建築主管機關表示,有關旨案 106 板使字
第 317 號部分使用執照,按其建造執照(102 板建字第 513 號),係經建
築師依規定簽證檢討屬「1 幢 3 棟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共 89 戶之建
築物」,既已載明 1 幢 3 棟、樓層數為 31 層,是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工
務局專業見解及其核發之使用執造,依前開相關標準評定系爭房屋現值,於法
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點五。」、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
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
財政部備案。」、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
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
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
重行評定 1 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百分之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第 11 條所稱之房
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
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三、又按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本市簡評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 1)
、『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 2)…『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
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附件 5)為準據。」、第 4 點規定:「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
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現場勘
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 1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
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2
項)。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
單價表評定,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 8 點按 8 成核計之規定(第 3 項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應以建築管理機關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 層樓認定;面積以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 1 樓面積計算(第 4 項)。」、第 7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樓
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單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 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
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 12 公尺計…。」。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
,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
之和。但合於第 9 款第 1 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
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補充圖例 1-15-(1) 】:同一建築物
中,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補充圖例 1-15-(2) 】:建築物地
面各層在使用上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
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第 42 款規定:「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
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 4
3 款規定:「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
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五、卷查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房屋,依系爭部分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之 1 幢 3 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一般旅館、國際觀
光旅館,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6 年 8 月起課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
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本市簡評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7 點規定,
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構造
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
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以總層數 31 層計,停
車塔部分以總層數 1 層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 萬 9,480 元、1 萬 7,500
元、1 萬 6,180 元、1 萬 7,920 元、1 萬 7,320 元、1 萬 5,680 元、3,
310 元,經歷年數(1 年),折舊率(1.17%)及地段調整率( 220%及 200%
),核計 A1 棟、C 棟房屋總現值分別為 5 億 8,088 萬 3,800 元(其中 1
億 3,745 萬 9,200 元免稅)及 7 億 3,985 萬 1,900 元(其中 1 億 6
19 萬 1,100 元免稅),再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營業用稅率或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核算 A1 棟、C 棟房屋之 108 年房屋稅分別為 1,280 萬 1,032
元及 1,810 萬 2,388 元,此有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房屋稅 108 年課稅明細
表及房屋稅主檔查詢等附原處分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棟房屋依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之附表,確已記載各棟之樓層
數分屬數種不同層數,且獨立使用者,屬建築規則施工編第 1 條之補充圖例 1
-15-(2) 規定情形,應就其各自之房屋現值自應分別評定,原處分機關一律按
31 層之標準加以評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顯違背法令等語。按本市簡評要點第
4 點規定,關於房屋之總層數,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
準,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始分別評定之。查系爭部
分使用執照已載明:「層棟戶數: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1 幢 3 棟、89
戶」、「本案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樓地板面積為 92,561.895 平方公尺,
分別為 A 棟 33 戶、A1 棟 4 戶、C 棟 20 戶共計 57 戶」,是 A1 棟、C
棟房屋及案外 A 棟屬 1 幢 3 棟同一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第 42 款規定及該條補充圖例 1-15-(1) 所示,應以
最多之層數(31 層)作為該建築物層數,此有本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25205 號函及系爭部分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所載按 31 層之標準加以評定系爭房屋現值,自屬有據,訴
願人之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原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維持。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案訴願決定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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