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8010409 號
訴願人 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新北稅鶯一字
第 10849049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三峽○○○段○○○小段 65-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33.2
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將戶籍遷
入本市○○區○○路 2 段 82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內,
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系爭建物為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房屋,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之祖父
吳長泰(下稱吳君)及案外人吳勇、吳錦祥、李修等 4 人,吳君持有權利範圍為 4
分之 1,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核算訴願人及其母吳沈春
桂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 84 分之 1 及 84 分之 2,合計 28 分之 1,遂
以 106 年 5 月 15 日新北稅鶯一字第 1063798629 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部分持分面積 4.76 平方公尺,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持
分面積 128.49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3 日再度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原繼承
系統表有漏列繼承人之情形,訴願人及其母吳沈春桂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應分別
為 1925 分之 16 及 1925 分之 25 ,合計 1925 分之 41 ,是重新核算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2.84 平方公尺,遂以系爭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92 平方公尺(4.76 平方公尺 -2.84 平分公尺),
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
期間內 106 年至 107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 元及 63 元合計 125
元(此部分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補徵金額
300 元以下者,免徵)。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號函一直強調房屋稅籍之持分,惟依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 2、未載於權狀之增建房屋,其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1) 同一樓層房屋或平房增建:同一樓層房屋或平
房,實際面積與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符,且有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
宅使用之情事,如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或『建物測量
成果圖』者,應依其建物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2) 增建樓
層:未載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增建樓房,如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物測量成果
圖』者,應准合併計入該增建房屋所有人持有之層數,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
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3、夫妻等共有土地,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
之認定」依據房屋稅籍(15100588000) ,登載面積為 28.9 平方公尺,目前新
北市○○區○○路 2 段 82 號緊鄰該標的物增建,自行測量面積約為 132 平
方公尺,未經地政測量是否正確無法得知,盼能認定其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
33.25 平方公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除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
需符合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之要件,始
有自用住宅用地之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面
積 133.25 平方公尺核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範圍,惟訴願人及
其母吳沈春桂僅分別繼承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925 分之 16 及 1925 分之 25 ,
合計 1925 分之 41 ,原處分機關遂據以核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2.84 平方公尺,依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引「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部分內容,係針對自用住宅面積
及處數限制所為之規定,與本案之適用無涉,是訴願人主張顯對土地稅相關法令
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
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
限。」。
二、次按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第 1139 條規定:「前條所
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40 條規定:「第 1138 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 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 1147 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三、復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 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 年 10 月 2
5 日以後)至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
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
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 19 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 1142 條第 2 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
生子女之 2 分之 1」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
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四、再按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已
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登記者,以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四、(一)2.:「自用住
宅用地基地之認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房屋,其基地之認定,得
以「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代替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所稱老舊房屋,以 77 年
4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修正發布生效前已完成建築
者為準。」、財政部 82 年 5 月 3 日台財稅第 820756959 號令:「○君繼
承土地、房屋,土地部分既已辦竣繼承登記,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自應受理,至
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得以○君得繼承房屋之應繼
分面積比例計算。且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 1147 條所明定,
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因未辦竣繼承登記仍為△君名義,實際上應為各繼承人
所有,故僅得就○君應得繼承房屋比例計算。」。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於 106 年 3 月 9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
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系爭建
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老舊房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7 日所出具之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9 日現場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所載,吳君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權利範圍 4 分之 1,依前揭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3 點第 3 項規定,應認定吳君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4 分之 1。又吳君已於 60 年 5 月 4
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持分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139 條及第 1147 條等規定
由其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兩有、周吳好及吳花等三人平均繼承(各 12 分
之 1);吳兩有於 73 年 4 月 14 日死亡,所遺繼承系爭建物持分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訴願人、吳金水、吳金泉、吳敏雄、吳麗卿、吳麗雲與吳沈春桂(訴
願人之母)等七人平均繼承(各 84 分之 1);吳金泉於 76 年 6 月 26 日死
亡,因無其他先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所遺繼承系爭建物持分
由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訴願人之母吳沈春桂一人單獨繼承,是訴願人與其母吳沈
春桂分別繼承系爭建物持分 84 分之 1 及 84 分之 2,共計 28 分之 1,原處
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核准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面積 4.76 平方公尺,自 106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持分面
積 128.49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3 日再度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發現吳君於 60 年 5 月 4 日死亡時,其配偶吳陳心匏及三女曾寶仍在世,又
雖其養女吳銀已於 37 年 12 月 4 日死亡,但遺有次女陳吳時,是訴願人及其
母吳沈春桂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應分別為 1925 分之 16 及 1925 分之 25
,合計 1925 分之 41 ,是重新核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2.84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訴
願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106 年繼承系統表)及本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106 年 9
月 27 日新北峽戶字第 1063896722 號函所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需符合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之要件,始有自用住宅用地之
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面積 133.25 平方公尺
核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範圍,又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惟依房屋稅籍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吳君等 4 人,其權利範圍為 4 分之 1
,依財政部 82 年 5 月 3 日台財稅第 820756959 號令釋意旨,訴願人及其
母吳沈春桂分別繼承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925 之 16 及 1925 之 25 ,合計 192
5 之 41 ,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面積為 2.84 平方公尺,遂以系爭號函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92 平方
公尺自 10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7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62 元及 63 元,合計 125 元,於法洵屬有據。另依
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釋,每次應補徵金
額於 300 元以下者,免徵。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規定,根據
房屋稅籍(15100588000) 登載面積為 28.9 平方公尺,目前新北市○○區○○
路 2 段 82 號緊鄰該標的物增建,自行測量面積約為 132 平方公尺,未經地
政測量是否正確無法得知,盼能認定渠持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133.25 平方公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語,並檢附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
知存根及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各 1 份。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面積 133.25 平方公尺核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範圍,並就訴願人及其母得繼承系爭建物之應繼分面積比例計算自用住宅
面積,訴願人所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部分內容,
係針對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所為之規定,與本案之適用無涉,訴願人主張係
對土地稅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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