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980 號
訴願人 陳○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新北板社字第 1082076491 號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訴願人不服前開核定結果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未將原處分送達訴願人之通訊地址,導致訴願人無
法知悉申請之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中低收入戶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查首揭號函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1 日委由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寄至訴願人寄居地址(本市○○區○○○路 1 段 7 巷 11 號 3
樓),嗣因招領逾期,於 108 年 11 月 16 日退回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提起訴願,應認其至遲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知悉系爭處分之
內容,自難認系爭處分對訴願人不生效力,本案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並不影響
訴願人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
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
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新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三、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新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3 條規定:「年滿 65 歲以上,設籍且實
際居住於本市之人,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
)第 2 條規定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20 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時已年
滿 69 歲,其雖設籍寄居於本市○○區○○○路 1 段 7 巷 11 號 3 樓,惟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本市 108
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108 年度總清查資料及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關懷訪視表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送達至訴願人通訊地址,導致無法知悉申請結果等語。
查首揭號函形式上縱使未送達訴願人通訊地址,惟訴願人至遲於 108 年 12 月
11 日已知悉處分之內容,並提起訴願,自難認系爭處分對訴願人尚不發生效力
,至多係影響訴願人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問題,尚與原處分機關判斷訴願人是否符
合請領生活津貼資格一事無涉,況本案已無訴願逾期問題,未影響訴願人提起訴
願救濟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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