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40289 號
訴願人 曾羅○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新北中社字第 10822319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
全家不動產公告現值達新臺幣(下同)745 萬 7,759 元,超過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訴願人不服前開核定結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過 65 歲,兒子於民國(下同)107 年入獄,女兒領有
身障證明,訴願人須照顧其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及其養女名下不動產合計公告現值為 745 萬 7,759 元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
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
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發給本
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
出申請(第 1 項)。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
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第 2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
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2 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7,200 元。二、達最
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 3,600 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另按 108 年 4 月 3 日修正前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為限。」及
新北市政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995771 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
本市年滿 6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1,999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
臺幣 7,463 元;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3,048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7
31 元。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
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
臺幣 650 萬元。5.另自 101 年起,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時,原符合補助資格者
,其家戶持有之不動產未變動,不受前點不動產審核標準新臺幣 650 萬元之限
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養女曾英美
。另訴願人養子曾英富於 107 年 5 月 27 日入監服刑,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訴
願人家庭不動產,計訴願人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2 筆:房屋 1 間:位於本市
○○區○○街 383 巷 20 弄 8 號(持分 33.334 %),現值 3 萬 3,667
元;土地 2 筆:本市○○區○○段 843 地號土地(持分 33.333 %),現值
20 萬 3,180 元、本市○○區○○段 842 地號土地(持分 33.333 %),現
值 224 萬 9,000 元;訴願人養女有房屋 1 筆及土地 2 筆:房屋 1 間:
位於本市○○區○○街 383 巷 20 弄 8 號(持分 66.666 %),現值 6 萬
7,332 元;土地 2 筆:本市○○區○○段 843 地號土地(持分 66.666 %)
,現值 40 萬 6,380 元、本市○○區○○段 842 地號土地(持分 66.666 %
),現值 449 萬 8,200 元,核計訴願人全家不動產為 745 萬 7,759 元,
已超過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不動產 650 萬元審核標準,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符請
領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訴願人之主
張,於法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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