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6130321 號
訴願人 邱蕭○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9 日新北店社字第 1
0823547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邱○雲(下稱邱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嗣邱君於民
國(下同)107 年 8 月 28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同仁醫院死亡證明書載明邱君之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非屬新北市政府急
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遂以 107 年 10
月 9 新北店社字第 1072149218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10 月 1
8 日提起申覆,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社會局及同仁醫院,因同仁醫院仍維持死亡證
明書原記載之死亡方式,無法認定邱君係意外事故致死,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邱君於 107 年 6 月 16 日不慎絆倒,後腦重創急送至慈濟醫院救治,隨即
陷入昏迷,入住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又因逾住院天數,嗣轉院至同仁醫
院後不久便往生,邱君顯是因後腦著地導致腦幹多重病變死亡。
(二)法扶律師及醫生雖建議訴願人聲請法院法醫審查邱君病歷,再重新開立死亡證
明書,然而訴願人因恐耽誤告別式告別,不敢貿然為之,惟訴願人復提供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及邱君生前投保之國際康○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參,保險公司據此即理賠訴願人保險金,則原處分機關何以不能亦
認定邱君為意外致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檢附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為「尿崩症」,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原處分機關無法據此認定邱君為意外致死,且原處分機關曾函詢當
初開立死亡證明之同仁醫院是否更正死因,同仁醫院函復仍維持原判定結果,故
原處分機關據此駁回所請,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
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 2
3 條規定:「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附表: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本府權限
事項:查調民眾急難情形後核定及撥發急難救助金;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
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2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第 1
項)。前項第 2 款所稱意外事故定義: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不可
預見之突發事故,包含運輸事故、意外中毒、意外墜落、火及火焰所致、意外淹
死及溺水、其他非屬除外之項目(第 2 項)。」、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
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3、一般市民:補助 15 萬元。」、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於死亡發生日(以相驗屍體證
明書上所載日期或法院宣告死亡之日為準)起 6 個月內,向本局或意外死亡者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二)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事故證明文件(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或
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所調查報告等)……。」、第 8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意
外事故致死救助,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死亡者,不予救助:(五)非因意外事故
所致必要之醫療行為致死者。」。
三、又按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及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四、卷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邱君為設籍並居住本市之市民,嗣邱君於 107 年 8
月 28 日死亡,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提供同仁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邱君之死亡方式為「自
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尿崩症、腦部
硬腦膜下出血、全腦下垂體功能不全、自主神經功能異常」,非屬新北市政府急
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意外事故致死,遂以 107 年
10 月 9 新北店社字第 1072149218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10 月 18 日提起申覆,表示邱君於 107 年 6 月 16 日不慎絆倒,後腦重創
送至台北慈濟醫院(入住加護病房 18 日、入住呼吸照護中心 48 日),復轉院
至同仁醫院救治 9 日後死亡,並檢具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診字第
A107626516 號之醫生囑言:「……(邱君)之後呼吸衰竭無自行呼吸能力,無
法脫離呼吸器,轉入呼吸照護病房,皆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腦死現象之延伸。
之後於同仁醫院尿崩症死亡其原因亦為腦部硬腦膜下出血,也是外傷性顱內出血
導致最後死亡。」、診字第 A107626715 號之醫生囑言:「……患者(即邱君)
之呼吸衰竭與尿崩症皆為嚴重腦損傷之併發症,之後於同仁醫院尿崩症死亡,其
原因亦為外傷性腦損傷導致最後死亡。」)、同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北府衛
醫字第 1366 號之醫囑:「病人(即邱君)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6 日因意外
絆倒造成上述疾病……於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17 分因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導致尿崩症而死亡。……。」),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2 日以新北店社字第 1072153070 號函函詢同仁醫院是否重新認定死亡方式
,同仁醫院於 108 年 3 月 25 日以同醫字第 1080030005 號函復略以:「仍
維持原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病人(即邱君)係因尿崩症之疾病導致自然死亡。
」本案因無法認定邱君係意外事故致死,核與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此有死亡證明書、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8 日
申覆書、診斷證明書 3 份、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1 月 2 日以新北店社字第
1072153070 號函、同仁醫院 108 年 3 月 25 日同醫字第 1080030005 號函
及說明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急難救助申請,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診斷證明書皆記載邱君之死亡係因腦部重創所致,足證邱君為意外
死亡,且邱君生前投保之私人保險亦認本案為意外事故予以理賠等語。按新北市
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意外事故致死救助,應檢具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事故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查訴願人申請急難救助時僅提出死
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未能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不符上述規定,本府社會局
固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本案得依死亡證明書並依其他佐
證資料綜合判定,此有訴願人申請書、申覆書、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店社字第 1072151317 號、本府社會局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社助
字第 1072048887 號函在卷足憑,然查訴願人提供死亡證明書記載邱君死亡方式
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又台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醫囑雖表示邱君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死亡,惟診斷證明未記載是因何原因
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同仁醫院診斷證明醫囑雖有「病人於 107 年 6 月 1
6 日因意外絆倒造成上述疾病」,然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函詢同仁醫院,該院於 1
08 年 3 月 25 日函復仍謂:「仍維持原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病人係因尿崩
症之疾病導致自然死亡。……診斷證明書陳述因意外絆倒造成上述疾病,乃根據
台北慈濟醫院轉院時隨附病歷摘要……。」故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仍不足證邱君
確實符合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所定之意外事故致死。次按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等規定,如為非病死者應由檢察機
關相驗。查本案同仁醫院判定邱君為自然死亡,遂於死亡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
「自然死」,訴願人如爭執為非病死,自應要求醫院依醫療法第 76 條第 3 項
規定報請檢察官相驗,或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相驗,惟訴願人因恐延誤喪葬時間,未循上述途徑更正死亡方式,而原處分機關
業已盡行政調查義務,函詢本府社會局及同仁醫院並綜合相關資料後,仍無法依
死亡證明書判定邱君係意外致死,則本件因事實不明致駁回所請之不利益,由疏
未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訴願人承擔,難謂失當。又商業保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係
依據保險契約,本案申請急難救助則是依社會救助法及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
要點等規定,其請求之基礎各異,申請所需具備之要件亦不盡相同,是訴願人執
此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難認有理。
六、另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23 條規定訂定,原處分機
關審查是否符合該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2 款所訂「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
致死」時,仍宜審酌個案是否有因逢急難致有申請救助之必要,始能落實社會救
助法照顧急難者,並協助自立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